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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龙诉被告徐**、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保险公司u0026rdquo;)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被告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3月13日,徐**驾驶其自有的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在芜湖**鑫汽配城内道路行驶时,其车辆右侧与后方行驶的刘**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携带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芜**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23日出院,后又在皖南**山医院等处诊疗。本起事故经芜湖县交警部门认定:徐**负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60元(其中医药费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费费500元、误工费8662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元、助力车修理费900元、手机修理费3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

4、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建休情况;

5、医药费发票,证明支付医药费事实;

6、修理费发票,证明支付车辆修理费事实;

7、施救费发票,证明支付停车费及施救费事实;

8、手机维修费,证明支付手机维修费的事实;

9、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徐**和保险公司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徐**和保险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徐**驾驶其自有的挝BHS776号小型客车,在位于芜湖县湾沚镇中鑫汽配城内道路行驶时,其车辆右侧与后方行驶的刘**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及车辆损坏以及刘**携带的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往芜**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7358元,诊断为骶尾部血肿、头部外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休二个月。后因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30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徐**支付了赔偿款4365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刘**的诉讼请求。施救费100元、助力车修理费9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医药费凭票核算为7358元,对医药费中的输液费450元,因其提交的是收据且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刘**住院治疗10天,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护理费为1000元、营养费为300元;误工天数依据鉴定为30天,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20元/天,误工费为3600元;本起事故造成了刘**手机损坏,故对于手机维修费36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刘**的总损失为14218.35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对刘**的损失元均应予以赔偿,至于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赔偿4365元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14218元(原告刘**在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徐**436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221元,原告刘**负担21元,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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