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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孟**、唐**、中国平**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勇诉被告孟**、被告唐**、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陶**、汪**,被告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时20日14时35分,被告孟**驾驶皖Q26531号轻型厢式货车,当车子行驶至沈巷**心小学门前路段处掉头时,该车左侧车身位置与沿巢二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B92696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车头位置发生碰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调查,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皖南医学**矶山医院治疗,经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20日,护理期20日。被告唐**系肇事车辆皖Q2653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应当与被告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孟**、被告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156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2、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3、误工费7200元(120元/天*60天);4、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2200元;7、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适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庭审中,被告孟**、被**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

被告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客观、不公正,驾驶人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不符,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5、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

被告孟**、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的天数为20天,误工期应当是20天。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等级。

被告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后拒绝和保险公司人员见面,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有虚假成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7、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各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孟**、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核实户口簿的原件。

8、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400元。

被告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核实相关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孟**、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证据1、2、3、5,因两被告对其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的证据4,系权利机关出具,两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供异议,但其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提出复核,亦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的证据6,两被告虽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的证据7,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的证明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芜湖市**经营部的证明系个体工商户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的形式要件,因此,被告孟**、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4时20日14时35分,被告孟**驾驶皖Q26531号轻型厢式货车,当车行驶至沈巷**心小学门前路段处掉头时,该车左侧车身位置与沿巢二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B92696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车头位置发生碰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发伤,于2015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如面部疤痕影响美观建议至整形外科就诊。2015年8月5日,经安徽**鉴定书鉴定,原告张**颌面部多发伤遗有面部遗留疤痕20CM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6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

另查明:被告孟*明系被告唐**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皖Q2653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有禁止掉头标志处掉头,造成原告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孟**承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孟**系被告唐**雇佣的驾驶员,因此,原告的损失因由被告唐**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或所从事的行业的,城镇居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4083元(24839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2088元(104.4元/天*20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为12000元。7、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2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79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79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足额赔付。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唐**无需再支付赔偿款。

另,鉴定费1500元,系查明原告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2062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赔偿款120627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负担1277元,由唐**负担25元,由原告张**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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