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邢**、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邢**、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张**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湾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湾石路现代家园路段因越过道路中间双黄线逆向行驶,车辆前部与对向行驶途经此处的被告一邢**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警大队认定,被告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942.532元(医药费39365.22元、义齿修复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22667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按责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个人信息;

2、户口簿、拆迁申请、拆迁安置协议、房地产权证、土地登记费发票,证明原告城镇户口;

3、程**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程**系夫妻关系;

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车辆所有人信息;

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车辆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

6、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

7、皖南**山医院出院小结、芜**医院出院小结、复旦大**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和治疗情况及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

8、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义齿修复费用;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10、工作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和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逆向行驶,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误工护理期限有异议,已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应根据重新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予以按责承担;原告其它诉求过高;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2时10分,原告张**驾驶u0026ldquo;追梦鸟u0026rdquo;二轮电动车,沿湾沚镇湾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湾石路现代家园路段因越过道路中间双黄线逆向行驶,其车辆前部与对向行驶途经此处的被告一邢**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芜**医院住院治疗9天,复旦大**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39356.22元。诊断为:多发伤,急性颅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外伤,左上肢外伤,左侧颌面部外伤,部分牙冠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医嘱:休息3月,不适随诊等。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12义齿修复费用,每颗约为人民币800元,使用年限为10年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同时申请对原告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只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1个月。

另查明: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再查明:被告邢**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产证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对原告医药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无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讼请求中的医药费39356.22元、鉴定费1300元凭票予以支持;对原告义齿修复费支持保险公司意见为3600元;原告两次住院计29天,护理期经鉴定为1个月(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营养费为870元、护理费为3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4个月(120天),按9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0800元;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15274.22元。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80578元;余款34696.22元因被告邢**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0%为20817.7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01395.73元。鉴于被告邢**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2000元,故原告张**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邢**垫付款12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395.73元(原告张**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邢**垫付款人民币12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67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