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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限公司与林**、陈**、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林**、被告陈**、被告中国平**瑞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被告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5年1月27日12时05分许,被告林**驾驶浙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大道与阳光大道路口处导致车辆车身右侧与沿工业大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由驾驶员陈**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被拖至修理厂并支付了施救费300元,为确定损失,原告委托安徽正**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评估定损,其结论为原告车损117960元并支付了评估费4700元,原、被告就原告车辆损失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肇事车辆登记在陈**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960元(车损11796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4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恒**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四、安徽**估公司评估报告以及维修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015年4月11日经安徽正**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17960元;

五、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失而发生的评估费4700元以及支付施救费300元;

六、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司认为应当在80000-85000元为宜;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27日12时05分许,被告林**驾驶浙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大道与阳光大道路口处导致车辆车身右侧与沿工业大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由驾驶员陈**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2015年4月11日,原告恒**司委托安徽正**限公司评估,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11796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700元,施救费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重新评估,2015年9月28日,经安徽华**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99221元。

另查明:浙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陈**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于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经安徽**估公司重新评估为99221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评估费4700元以及施救费300元予以支持,原告恒**司的损失合计104221元。由于浙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林*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恒**司以上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瑞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芜湖**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22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元(已由原告芜湖**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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