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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王**、芜湖运泰**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王**、被告芜湖**限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运**团繁昌分公司)、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运**团繁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强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一)王正*驾驶皖B3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长江南路由芜湖向繁昌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与长江南路十字交叉路口,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皖BBLXXX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父亲骆一学、妹妹骆**受伤,皖BBLXXX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王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原告车上其他人员无责任。经查,被告(一)所驾肇事车为被告(二)所有,被告(一)系被告(二)公司员工,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三)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发后,被告(二)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656.13元、车辆维修费16100元。对于下欠赔偿款各被告均拒绝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11764.07元(医疗费1365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393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296.5元、误工费1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号牌损坏60元、租车费12750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贬值费28741.44元、车辆修理费1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王**驾驶资格、皖B3XXXX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7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用去医疗费13656.13元。

6、号牌损坏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号牌费60元。

7、汽车租赁合同、评估报告、租赁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租车费情况。

8、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8741.44元、支付公估费1200元。

9、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6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运**团繁昌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无异议;王**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他所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3656.13元、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6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运**团繁昌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13656.13元、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6100元。

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非医保费用;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待质证及辩论中一并阐述。

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王**驾驶皖B3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长江南路由芜湖向繁昌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与长江南路十字交叉路口,与同向原告骆**驾驶的皖BBLXXX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骆一学、骆**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车上其他人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所有的皖BBLXXX小型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16100元。被**集团繁昌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3656.13元、支付修理费16100元,合计29756.13元。

2014年12月11日,经安徽中**有限公司评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代步费损失12750元,评估费800元。

2014年11月3日,经安徽中**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皖BBLXXX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为28741.44元,评估费1200元。

另查明,皖B3X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团繁昌分公司,肇事驾驶员为被告王**。该车向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承担的责任应由被**集团繁昌分公司承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B3XXXX车向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65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天u003d213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25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5、护理费本院酌定100天100元/天u003d100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161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车辆号牌损坏60元;9、原告主张租车费12750元,本院认为,租车费属间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租车费本院酌定10000元;10、评估费800元;11、车辆修理费16100元;12、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28741.44元及评估费1200元,因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8046.13元。其中间接损失即租车费10000元由被**集团繁昌分公司承担。其余损失48046.1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事故发生后,被**集团繁昌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计29756.1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间接损失10000元,余款19756.1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经济损失人民币282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芜湖运泰**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人民币19756.13元。

三、驳回原告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骆**负担568元,被告王**、被告芜湖**限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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