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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朱**、都邦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付诉被告吴**、被告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吴**驾驶车牌号为皖BH8466号的轿车,沿芜湖市赭山东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赭山东路如家酒店路段时向左变道,其车辆尾部与沿赭山东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驾驶皖BF67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2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015年8月5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费用约8000元,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被告吴**驾驶的皖BH8466号轿车系被告朱**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618.17元(含医疗费18705.1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u003d87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u003d3600元;护理费90天104.3元/天u003d9387元;误工费180天139元/天u003d250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u003d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被告朱**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偏高,具体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时机过早,伤残赔偿金认可80%比例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40元;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90元/天;误工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04元/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原告受损车辆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1时,被告吴**驾驶皖BH8466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赭山东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赭山东路如家酒店路段时向左变道,其车辆尾部与沿赭山东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驾驶皖BF67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同年3月3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8天,医嘱注意休息(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休三月)等,该院于2015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一月。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705.17元。2015年8月5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道标)+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三期”评定:1、被鉴定人原告李**右髋部因(交通肇事)致伤残,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2、被鉴定人原告李**右股骨颈骨折手术后内固定在位,其内固定物须择日予以取出,预计其后续手术及相关治疗费用总共约捌仟元;3、被鉴定人李**右髋部自受伤、首次及二次手术后,共应酌情予以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因双方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吴**驾驶的皖BH8466号轿车系被告朱**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被告吴**驾驶证、被告朱**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吴**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被告朱**作为皖BH8466号轿车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1、医疗费18705.17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8000元,系原告为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医疗费金额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8天(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30日),本院将该项费用酌定为840元(30元/天28天)。4、营养费120天30元/天u003d3600元,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90天104.3元/天u003d9387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及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6、误工费,误工期依法不能超过定残前一天,故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155天(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4日)住院费助费助费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队市中心支公司医嘱两次医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将误工费标准酌定为104元/天,综上,本院将原告误工费酌定为16120元(155天104元/天)。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将该项费用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必然发生的费用,金额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20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将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8705.1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87元,误工费16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169008.17元。

三、责任的承担。鉴于肇事车辆皖BH846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169008.17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吴**无须再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69008.17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2077元,由原告李**负担133元,被告吴**负担1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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