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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溢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邹**到原告邹**家,请求原告第二天帮其家打晒坝。第二日上午8点,原告同其他20多人一起到被告家中开始干活。大约10点左右,原告在推混凝土小车时,因道路狭窄,小车侧翻,原告从堡坎上摔了下去,侧翻的混凝土小车也跟着翻下砸在原告的腿上,致原告左下肢受伤,其他帮工人将原告扶起并送至骨科医院治疗。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84天,待伤情稳定后出院。2015年2月10日,经宜宾**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续医费8000元,误工损失为14个月。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元/天30天14个月u003d25200元、护理费60元/天84天u003d50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84天u003d1260元、伤残赔偿金7895元/年20年20%u003d3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16年20%2u003d9803.20元,合计9928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原告到被告家帮忙打晒坝是事实,原、被告是邻居,互相帮忙做活路。事发时,是原告自己将小推车装载过量,在推的过程中小车都倾斜了,原告自己没有注意安全而受伤,原告自己应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时,被告方护理了原告40天,该期间的生活费也是被告支出的。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3000元,扣除已支出的费用,被告只愿再给付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上午,原告邹**在被告邹**家帮其铺晒坝混泥土,原告邹**在推装有混泥土的独轮车时独轮车侧翻导致原告邹**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4天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循序渐进加强左下肢功能康复锻炼,扶双拐行走2-3月,单拐行走4-6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弃拐具体时间);2.3月内切忌患肢全负重,预防再伤;3.定期门诊随访,行X片检查(二次手术后3月、6月、9月、12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具体负重及取除内固定时间。产生医疗费共计31709.8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了原告15896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5813.82元。受原告委托,宜宾**定中心于2015年2月9日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后作出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因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7%,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1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邹**农村居民,2012年1月10日生育一女邹富勤。原告邹**住院期间,被告方护理了40天,该护理期间的伙食费系被告邹**支付,且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及邹**的户口簿复印件,宜**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川中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在为被告邹**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及其所从事的行业,故误工费按本地实际情况计算50元/天。原告依据误工时限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损失,于法无据,其误工天数依法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94天,原告进行误工时限鉴定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以50元/天计算为宜。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813.8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50元/天94天u003d4700元、护理费50元/天84天u003d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4天u003d126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20%u003d31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16年20%2u003d980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3057.02元。被告承担70%责任即58139.91元,扣除被告已承担护理费40天50元/天u003d2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天u003d600元,以及已支付的医疗费2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2539.91元。原告其余损失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赔偿原告邹**32539.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原告邹**负担342元,被告邹**负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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