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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郭**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出资在河南省郑州市十里铺街开设“蓝海星空”游艺乐园,利用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在2013年9月份聘用被告人郭某某任“蓝海星空”游艺乐园经理,负责游艺乐园的管理、经营,雇佣赵某某、冯某某为游戏乐园服务员,2013年10月22日晚21时许,当何某某、李**等15人利用赌博游戏机在该游艺乐园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各类赌博游戏机19台、赌资14310元。期间2013年10月15日至17日,该游戏乐园盈利1356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出资在河南省郑州市十里铺街开设“蓝海星空”游艺乐园,利用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在2013年9月份聘用被告人郭某某任“蓝海星空”游艺乐园经理,负责游艺乐园的管理、经营,雇佣赵某某、冯某某为游戏乐园服务员,2013年10月22日晚21时许,当何某某、李**等15人利用赌博游戏机在该游艺乐园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各类赌博游戏机19台、赌资14310元。期间2013年10月15日至17日,该游戏乐园盈利135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赌博一案由河南**民法院指定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2、舞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证明及尉氏县公安局大马乡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许昌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3年3月份我从李**接手了“蓝海星空”游艺乐园,2013年9月24日正式开业,游艺乐园有一台彩金游戏机、14台战神游戏机、6台捕鱼游戏机、4台六狮皇朝游戏机、4台彩票娱乐机、4台六狮风云游戏机、5台黄金屋游戏机、4台篮球机、6台赛车机、2台退币机等。游戏乐园有工作人员赵某某、冯某某、郭某某、蔡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和冯某某负责卖给玩家游戏币、会员卡充值和将游戏币兑换现金,郭某某负责店内的经营,蔡某某和李*甲负责安保工作,吴某某负责“上分”。游艺乐园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我经营了有50多天,共获利有5万余元,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7日,游艺乐园合计盈利收入13562元。

5、被告人郭某某证言:我从2013年9月份开始在“蓝海星空”游艺乐园工作,我是经理,负责游艺乐园的经营,游艺乐园的老板是胡某某,赵某某和冯某某是营业员,负责给来赌博的玩家会员卡内上游戏币和退钱。游艺乐园的海盗船、金*捕鱼、恐龙王、六狮风云、同类炸弹等游戏机都具有赌博功能。我听胡某某说游艺乐园是从2013年3月份试营业,9月24日正式营业,断断续续经营了50天,我不直接管钱,每天的收入胡某某都拿走了,胡某某说每天的收入平均有一千多元,盈利有5万多元。从2013年10月15日到2013年10月17日,赌博机合计盈利收入13562元。

6、证人赵某某、冯某某均证实自己是“蓝海星空”游艺乐园的工作人员,游艺乐园的老板是胡某某,经理室郭某某,游艺乐园的海盗船、金*捕鱼、恐龙王、六狮风云、同类炸弹等游戏机都具有赌博功能。从2013年10月15日到2013年10月17日,赌博机合计盈利收入13562元的事实。

7、证人牛某甲、李**、李*乙、牛**、王**、何某某等人均证实2013年10月22日晚上,其在位于郑州市东区商都路与十里铺街交叉口北“蓝海星空”游艺乐园内进行赌博游戏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8、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证明从郑州市十里铺街蓝海星空游艺乐园扣押游戏机19台、结账报表、交易记录、赌资14310元、盈利收入13562元的事实。

9、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涉嫌赌博的何某某、李**等人进行处罚的事实。

10、许昌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盈利收入13562元、机台结账报表一张、管理卡结账报表四张、客户端T02交易记录11张予以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13562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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