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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底,被告人付*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在孝昌县邹岗镇“唯美女子专业会所”供他人赌博。2015年2月5日孝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举报后,查扣5台捕鱼机(计34台位)。后被告人付*于2015年2月15日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1台捕鱼机(计10台位)供他人赌博。2月26日公安局再次接到举报,将其现场查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收据、公安局检查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备认定书、电玩城赌博设备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开设赌场案现场视频、电玩城账本盈利情况明细、抓获经过、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建议对被告人付*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内量刑。

对此指控,被告人付*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开设的电玩城于2015年2月5日被查扣时摆放有5台捕鱼机,只有1台捕鱼机可以使用,当时其没有营业;其是在派出所干警打电话后准备主动到派出所,在去派出所的路上遇见公安干警的,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开设赌场的捕鱼机能正常运营的前后是2台,台位总共十几个,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只有十天左右,盈利数额较小,实际是5000多元,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付*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付*3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后才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其供述中检举了周**开设电玩城的违法犯罪行为,请求对被告人付*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被告人付*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摆放在孝昌县邹岗镇“唯美女子专业会所”内开设电玩城。2015年2月5日孝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举报后,现场查扣用于赌博的5台捕鱼机(计34台位)。2月20日被告人付*第二次购置捕鱼机在此处开设电玩城,孝昌县公安局邹岗派出所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付*接受调查。2月26日公安局再次接到举报,在此电玩城内现场查获安某甲、卢*、王*等人利用捕鱼机进行赌博,同时查扣用于赌博的捕鱼机1台(共10台位)和赌场账本1本。被告人付*开设电玩城盈利共计人民币223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付*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底我从河北省沧州市回到邹岗镇,从武汉前进一路购买1台捕鱼赌博机和1个捕鱼赌博机主板,连同我的一个妹夫邢**以前在荆门开设电玩城的4台旧捕鱼赌博机,放在邹岗镇中心街供销子街“唯美女子专业美容会所”,到2015年元月底开始营业,营业一个星期后于2月5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捣毁。2015年2月15日我又从武汉前进一路购买1台旧的捕鱼赌博机,2月17日继续在“唯美女子专业美容会所”内开设赌场营业,2月20日晚上八、九点钟被孝昌县公安局邹岗派出所查获,当晚我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停止营业。2月24日我继续营业,2月26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在电玩城里利用捕鱼机进行赌博的人员9名,其中只有3人赌博,1人上分。我购买捕鱼机一共花了一万三、四千元,我妹夫送我的几台旧赌博机我没有给钱。我开设赌场用的是梅*的房子,我没有和他谈具体的租金,就是说赌场赚钱了分点钱给他,到目前为止我没有给他一分钱。平时一般都是我在电玩城内管理,偶尔叫梅*和黄*甲帮忙上分。他们都是偶尔过来帮忙,我没有付给他们报酬,都是为我免费帮忙,我偶尔请他们吃饭。我开设的电玩城是赌博人员用人民币兑换虚拟分,在捕鱼机上用虚拟分进行赌博,100元人民币兑换40000分虚拟分,赌博人员下分的时候也是用这个比率兑换人民币。公安机关在我的电玩城内查获的账本是我记录的,记录的内容一部分是赌博人员在我的电玩城里赌博时的欠账,另一部分是玩的好的朋友向我借的现金欠账或我向别人借的欠账,名字后面对应的数字是他们的欠账,划掉了的是还清了欠账的,没划掉的是没还欠账给我的。我在经营电玩城赌场期间,总共盈利22300元。我开设的电玩城,前后总共有6台赌博机,其中5台是捕鱼机,1台是押分机,每台至少可同时供6人赌博。

证人证言

1、证人梅*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下旬,我在十堰打工时,付*打电话给我,说租我的房子(位于邹岗镇中心街供销子街,就是现在的“唯美女子专业美容会所”),我当时就答应了,同时跟付*说每个月房租1000元左右,水电费由他自己承担。2015年元旦前我回到老家时,付*已把捕鱼机等设备摆放在我家里了,还没有开业。过了几天付*的电玩城就正式营业了。营业一个星期后,付*到河北去,电玩城就停了,公安机关第一次在2015年2月5日下午到电玩城抓赌博时,付*在河北没回来,是我的几个朋友在里面的捕鱼机上玩,我在电玩城的电脑上上网。2月中旬付*从河北回来就继续营业,邹**出所于2月20日晚到电玩城抓赌,后来听说派出所把付*带到所里了,过了两三天,付*的电玩城又继续营业,直到公安机2月26日到电玩城抓赌后,就停止营业了。付*至今没有付一分钱给我。我在电玩城帮忙付*给参赌人员上过分,但没有收参赌人员的钱,就是有些没有钱的参赌人员,晚上睡不着,来电玩城玩时,我就把捕鱼机的上分钥匙交给他们自己到捕鱼机上玩。参赌人员用100元人民币兑换40000虚拟分在捕鱼机上捕鱼,他们玩完后,下分也是用这个比例在付*手上兑换人民币。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我在付*开设的电玩城里帮忙上分,电玩城内不算以前被砸的电玩机,就只有1台电玩机在运行,有10个操作台。是用现金兑换游戏分来进行赌博,每100元人民币兑换40000游戏分,没输赢的话40000游戏分可兑换100元。付*叫我去帮忙他上分,去了一个小时左右就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了。我去时有3个人在电玩机上赌博,后来都被带到了公安局。我去电玩城跟付*交接时,他给了我800元,后来被现场查获时我手上有1600元,也就是电玩城获利800元。电玩城房屋主人是梅*。

3、证人安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下午15时左右,我从家走到邹岗镇中心街供销子街“唯美女子专业美容会所”的一个电玩城,看到里面有四、五个人在捕鱼机上玩,我跟电玩城里面的人说我要玩,就向服务员买了100元钱40000分,于是我就在捕鱼机上赌博,玩了半个小时就输完了,我就在捕鱼机旁看别人赌博。16时左右就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了。我是用人民币100元在电玩城内买了40000分的捕鱼机虚拟分,然后用虚拟分在捕鱼机上赌博,如果虚拟分输完了人民币也输完了,如果赢了虚拟分就可以找电玩城的人换成人民币。我今天输了100元,电玩城内有4台捕鱼机,但能用于赌博的只有1台。

4、证人卢*、王*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26日在“唯美女子专业美容会所”内的电玩城使用捕鱼机赌博,及之后被现场查获的事实经过。

5、证人黄*乙、吴*、黄*丙、安*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26日在“唯美女子专业美容会所”内的电玩城玩时,看见有人使用捕鱼机赌博的事实。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到过“唯美女子专业美容会所”内的电玩城,但没有参与赌博,其知道电玩城的老板是付*,租用的是梅*的房子。

(三)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公安机关没收电玩城1600元的事实。

(四)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收据,证实被告人付*开设电玩城内的设备。

(五)孝昌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备认定书、电玩城赌博设备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付*开设的电玩城内于2015年2月5日扣押的赌博机为34台数,2月26日扣押的赌博机为10台数,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备。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付*对为其提供开设赌场房屋的梅*的辨认,梅*、黄**、王*、黄**对在邹岗镇中心街供销子街“唯美女子专业美容会所”开设赌场的付*的辨认。

(七)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付*开设赌场的相关情况。

(八)电玩城账本盈利情况明细(转抄自“唯美女子专业美容会所”电玩城所查获的账本),证实被告人付*开设电玩城的经营情况,开设赌场总盈利合计为22300元。

(九)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于2015年3月16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抓获的事实。

(十)有被告人付*的多次供述及身份证、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及赌具,组织他人参与赌博,盈利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辩称其开设的电玩城于2015年2月5日被查扣时摆放有5台捕鱼机,只有1台捕鱼机可以使用,当时其没有营业的辩护意见,经查2月5日有人在其电玩城内使用捕鱼机进行赌博,且当时电玩城内有5台捕鱼机,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辩称其是在派出所干警打电话后准备主动到派出所,在去派出所的路上遇见公安干警,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3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后才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孝昌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于3月16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且被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开设赌场的捕鱼机能正常运营的是2台,台位总共十几个,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盈利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捕鱼机等电子游戏机设备,租用房屋,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严重败坏社会风气,且经他人举报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后,仍执意开设电玩城,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在其供述中检举了周**开设电玩城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付*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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