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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1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谭*、胡某某、陈*、袁**、张*、李**、龚*、刘**、刘*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谭*、陈*、胡某某、袁**、张*、李**、龚*、刘**、刘*强,及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刘**、被告人谭*的辩护人胥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6日,被告人刘*采取伙同坐方人员共享渔利的方式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被告人谭*、张*、陈*、刘**、袁**、余兴、胡某某等人负责坐方参赌。刘*同坐方人员规定:独占一方或伙同他人共坐一方从开场到结束均在场参赌,则坐方人员所在一方占均股同刘*共分水钱,如各方坐方人员有多人,个人根据坐方时间长短对水钱进行再分配。另外雇请被告人龚*负责发牌、被告人刘**负责每盘从牌面赌资中抽取3%的水钱、被告人刘*强负责看门、被告人李**负责伙同刘*等人清点水钱以及在赌场内巡视负责赌场的秩序和安全。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场当场查获,现场抓获刘*及正在坐方的刘**、张*、陈*、谭*、袁**、胡某某、余兴及其他涉赌人员彭**、李**、刘*强、龚*、刘**、文*、刘昊灵、文**、张**、彭**等43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刘**、谭*、张*、陈*、胡某某、袁**、李**、龚*、刘**、刘*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刘**、谭*、张*、陈*、胡某某、袁**系主犯,被告人李**、龚*、刘**、刘*强系从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刘**、谭*、张*、陈*、胡某某、袁**、李**、龚*、刘**、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两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谭*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刘*窜至长沙,欲组织他人通过“三跟”赌博,伙同坐方人员共享渔利的方式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为此刘*联系了被告人李**和“苗二”(另案处理),将开设赌场的想法告诉了二人,二人表示支持。后“苗二”为刘*提供了东城大酒店1801房间作为场地,并联系了被告人谭*前来坐方;李**联系了参赌人员余*(已判决),并将坐方分红的情况告诉了余*,要余*继续联系他人前来坐方。后余*联系了被告人胡某某、刘*强、刘*中,刘*中又联系了被告人袁**、龚*、刘*芝;与此同时刘*联系了被告人张*和陈*。其中龚*负责发牌(工资500元/天)、刘*芝负责每盘从牌面赌资中抽取3%的水钱(工资800元/天)、刘*强和“苗二”负责看门、李**负责伙同刘*等人清点水钱以及在赌场内巡视负责赌场的秩序和安全(三人的工资均为500元/天)。谭*、张*、陈*、刘*中、袁**、余*、胡某某等人负责坐方参赌。刘*同坐方人员规定:独占一方或伙同他人共坐一方从开场到结束均在场参赌,则坐方人员所在一方占均股同刘*共分水钱,如果各方坐方人员有多人,个人根据坐方时间长短对水钱进行再分配。

该赌场从2014年12月14日至12月16日每天晚上18时许至24时许,连续三天每天有30余人在场坐方及押方,每天所抽水钱逾十余万元。刘*等人在清点完水钱、支付完李**、龚*、刘**、刘*强的工资及“苗二”的场地费后,刘*同坐方人员共分水钱。

12月14日-16日坐方人员主要为张*、谭*、陈*、刘**、袁**、余兴、胡某某等人,其中张*坐方分红31000余元;谭*坐方分红31000余元;陈*坐方分红20000余元;刘**坐方分红35500余元;袁**因14日、15日伙同刘**共坐一方,刘**从其所的红利中分给其2500元(其中14日给其1500元、15日给其1000元);胡某某因伙同余兴共坐一方,14日余兴从其红利中分给胡某某15000元。

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场当场查获,现场抓获刘*及正在坐方的刘**、张*、陈*、谭*、袁**、胡某某、余兴及其他涉赌人员彭**、李**、刘*强、龚*、刘*芝、文*、刘昊灵、文**、张**、彭**等43人,并现场扣押余兴赌资200元、刘*赌资6000元、陈*赌资5000元、胡某某赌资49600元、袁**赌资19000元、龚*赌资500元、刘*芝赌资5500元、彭**赌资400元、无主赌资61000元、扑克牌3副及点钞机2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长沙市**店商务楼进行清查时,发现该楼18楼1801房人员进出频繁有赌博嫌疑,经检查,现场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被告人刘*、李**、张*、陈*、谭*、刘**、胡某某、袁**、龚*、刘**、刘*强以及涉嫌赌博的文红标等人,当场收缴赌资20余万元,扑克牌3付,点钞机2台。

2、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2014年12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五里牌派出所对东成酒店1801房及在场人员人身进行搜查,当场收缴刘*现金6000元,扑克牌3付,陈*现金5000元,余兴现金200元、胡某某现金49600元、袁**19000元、龚*500元、刘*芝5500元、彭**400元及无主赌注61000元。

3、证人文*、吴某某、秦*、文*某、刘某某、文*某、张某某、彭某某、杨*、彭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彭某某等人于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东成酒店商务楼18楼1801房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行政处罚。

4、被告人刘*、刘**、谭*、张*、陈*、胡某某、袁**、李**、龚*、刘**、刘*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刘*、刘**、谭*、张*、陈*、胡某某、袁**、李**、龚*、刘**、刘*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刘*、刘**、谭*、张*、陈*、胡某某、袁**、李**、龚*、刘**、刘*强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谭*、张*、陈*、胡某某、袁**、李**、龚*、刘**、刘*强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刘**、谭*、陈*、胡某某、袁**、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龚*、刘**、刘*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刘*强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某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谭**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六、被告人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七、被告人张**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八、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九、被告人龚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十、被告人刘*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十一、被告人刘*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十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赌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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