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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兰某某伙同他人于每天0时许至6时许在在长沙市芙蓉区的废弃民房、仓库及毛坯房内开设以麻将为赌博工具的“砣子棚”赌场,并召集多人前来赌场赌博,该五日期间赌场共获利23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兰某某伙同他人于每天0时许至6时许在在长沙市芙蓉区的废弃民房、仓库及毛坯房内开设以麻将为赌博工具的“砣子棚”赌场,召集梁*(已作不起诉)、陈某某等人前来赌场赌博。赌场由兰某某、伍某某(已作不起诉)“坐庄”,雇请丁*(已作不起诉)等人在赌场内分别负责看场子、洗牌、抽水等,并召集石某某(已作不起诉)等人在场内放高利贷,从事赌博活动。赌博时,一方为庄家,三方为闲家,其他人“扎鸟”,每方发两张麻将牌比大小,下注一百元起,上不封顶,兰某某每次从庄家所赢钱中抽取10%作为赌场盈利,赌场每天参赌人员有数十人,盈利几万元不等。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赌场地点经常变更:2013年3月26日凌晨赌场开设在芙蓉区蓉天宾馆北侧一民房内;3月27日凌晨和28日凌晨开设在芙蓉区双杨路的东岸城邦小区一毛坯房内;3月29日凌晨开设在远大路嘉茂酒店后一废弃的民房内;3月30日凌晨开设在浏阳河西陇村安置小区北侧一废旧仓库内。该赌场共开设五天,除去每天给赌场工作人员发放300元至600元不等的工资以及给赌客的“返水”钱外,赌场共获利23400元,其中兰某某个人非法获利11700元。

2014年10月28日,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兰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11700元,由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暂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投案自首经过,证明兰某某主动投案经过。

2、被告人兰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兰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3、不起诉决定书,证明:伍某某、丁*、石某某、梁*已作不起诉处理。

4、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兰某某向公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1700元。

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过程和结果。

6、证人丁*、石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赌场各自分工负责的事实。

7、证人梁*、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赌场参与赌博的事实。

8、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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