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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龚某某(已判刑)伙同李某某、“老*”、“海鸥”、“鸭子”、“大鼻子”(以上人员均姓名不详,在逃)在长沙市芙蓉区西龙村12组开设“扳坨子”赌场,雇请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陈*、杨某某、彭*、张*(均已判刑)在赌场内洗牌、望风、抽水,看护赌场。8月2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龚某某(已判刑)伙同李**、“老*”、“海鸥”、“鸭子”、“大鼻子”(以上人员均姓名不详,在逃)在长沙市芙蓉区西龙村12组一民房开设“扳坨子”(一种用麻将牌中的筒子和4张一条比大小的赌博方法)赌场,该赌场每次赌注从10元至几百元不等,赌场经营时间从每天13时至22时。龚某某、李**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陈*、杨某某在赌场中负责洗牌、发牌、抽水,雇请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彭*、张*负责赌场的秩序、看护赌场。8月26日17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毛某某、龚某某、刘某某、陈*、杨某某、彭*、张*及多名参赌人员,收缴赌资24800元、扣押赌博工具麻将牌2副。*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从一楼半的窗户跳下,致使左胫腓骨骨折。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岭派出所芙*(马*)受案字(2014)32186号受案登记表、芙*(马*)立字(2014)5799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6日16时许,公安干警在西龙村检查时,发现西龙村12组一民房内有人“扳坨子”赌博,即入房内抓获毛某某、龚某某、刘某某、陈*、杨某某、彭*、张*及多名参赌人员;

3、证人李*、傅*、夏某某、段某某、李*某、文*、雷某某、陈某某、文*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她)们在西龙村12组一民房“扳坨子”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4、龚某某、刘某某、陈*、杨某某、彭*、张*的供述证明,毛某某和刘某某、彭*、张*负责赌场的秩序,陈*负责发牌、抽水;

5、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凭证证明,干警收缴赌资24800元、赌博工具麻将牌2副;

6、案发现场、赌博工具的照片;

7、扣押赌资24800元的凭证;

8、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毛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供述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情况一致;

9、本院(2015)芙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被告人龚某某、刘某某、陈*、杨某某、彭*、张*被判刑的情况;

10、长沙市中医院(市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毛某某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毛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毛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毛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没收收缴的赌资2480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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