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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向某某等6人开设赌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第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向开某、向*、谢某某、某颜、瞿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向开某、向*、谢某某、某颜、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向开*、向*、谢某某在本市天心区湖南钢材大市场一力物流攀6栋东头开设露天赌场,利用扑克牌招引他人从事赌博活动。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某颜、瞿某某以及向*、谢某某、向先某(均另案处理)入股该赌场,并约定每个股东出资人民币3000元作为股金,其中被告人瞿某某与向先祥共同持有一股,其他人各持1股。被告人向*负责保管股东交纳的股金,被告人黄某某负责保管所收取的“水资”,被告人黄某某、向开*及谢**负责发放水资,其余股东则在赌场参与赌博,为赌场凑人气,该赌场还以每天100-200元不等的报酬聘请谢**(另案处理)负责望风。该赌场采取“划船”的方式进行赌博,即采用扑克牌面的点数比大小,每次只发四方牌,一人坐庄,底注10元,最高不封顶,赌场按照庄家赢钱的10%抽取“水资”。自2014年2月17日至4月8日,该赌场开设有20余场。

2014年2月17日至3月17日期间,该赌场共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向开某、向*各分得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谢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8日,该赌场共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向开某、向*、某颜各分得人民币约4000元,被告人瞿某某分得人民币约2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分得人民币约1500元。

2014年4月8日12时许,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向开某、向*及参赌人员张**等人,并扣押赌资人民币400元及扑克牌1副;2014年4月9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瞿某某、谢某某;2014年4月26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某颜;2014年6月10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向开某、向*、谢某某、某颜、瞿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以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向开某、向*、谢某某、黄某某、某颜、瞿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场所,招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6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6被告人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瞿某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向开某、向*、谢某某、黄某某、某颜、瞿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分别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予以追缴,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某、向开某、向*、谢某某、某颜、瞿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其犯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向开*、向*、谢某某在本市天心区湖南钢材大市场一力物流攀6栋东头开设露天赌场,利用扑克牌招引他人从事赌博活动。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某颜、瞿某某以及向*、谢某某、向先某(均另案处理)入股该赌场,并约定每个股东出资人民币3000元作为股金,其中被告人瞿某某与向先祥共同持有1股,其他人各持1股。被告人向*负责保管股东交纳的股金,被告人黄某某负责保管所收取的“水资”,被告人黄某某、向开*及谢**负责发放水资,其余股东则在赌场参与赌博,为赌场凑人气,该赌场还以每天100-200元不等的报酬聘请谢**(另案处理)负责望风。该赌场采取“划船”的方式进行赌博,即采用扑克牌面的点数比大小,每次只发4方牌,1人坐庄,底注10元,最高不封顶,赌场按照庄家赢钱的10%抽取“水资”。自2014年2月17日至4月8日,该赌场开设有20余场。

2014年2月17日至3月17日期间,该赌场共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向开某、向*各分得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谢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8日,该赌场共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向开某、向*、某颜各分得人民币约4000元,被告人瞿某某分得人民币约2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分得人民币约1500元。

2014年4月8日12时许,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向开某、向*及参赌人员张某某等人,并扣押赌资人民币400元及扑克牌1副;2014年4月9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瞿某某、谢某某;2014年4月26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某颜;2014年6月10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向开某、向*、谢某某、某颜、瞿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明被告人向开某、向*、谢某某、黄某某、某颜、瞿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证据如下:

1、查获的扑克牌、赌资等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向开某、向*、谢某某、某颜、瞿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

2、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料等书证。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4月8日,公安民警查获位于天心区湖南钢材大市场一力物流攀6栋东头的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向开某、向*,并扣押赌资人民币400元及扑克牌1副;2014年4月9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瞿某某、谢某某;2014年4月26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某颜;2014年6月10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的事实。被告人瞿某某曾因寻衅滋事、敲诈勒索2次被判刑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曾多次被判刑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抢夺、盗窃2次被判刑的事实。

3、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4月8日,公安民警对本市天心区钢材大市场一力物流攀6栋的露天赌场进行检查,查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400元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向*辨认出谢**、谢某某、向*、谢**、某颜的事实;被告人向开某辨认出某颜、谢某某、向*、谢某某、谢**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辨认出向先祥、黄某某的事实;被告人瞿某某辨认出向先祥、黄某某的事实。上述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向开某、向*、谢某某、某颜、瞿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

5、证人谢**、张**、刘**、舒**的证言,上列证人均证明了被告人黄某某、向开某、向*、谢某某、某颜、瞿某某开设赌场及他们一起参与赌博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舒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上述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7、被告人黄某某、向开某、向*、谢某某、某颜、瞿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8、被告人向开某、向*、某颜退缴违法所得的收据。

9、被告人黄某某、向开某、向*、谢某某、某颜、瞿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6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所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向开某、向*、谢某某、某颜、瞿某某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所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述所列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开某、向*、谢某某、某颜、瞿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招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6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向开某、向*、谢某某、某颜、瞿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对6被告人的行为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向开某、向*、谢某某、某颜、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瞿某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开某、向*、谢某某、黄某某、某颜、瞿某某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向开某、向*、某颜已将违法所得予以退缴,结合被告人向开某、向*、某颜均无前科,所在的街道社区等相关单位愿意接受3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本院可对被告人向开某、向*、某颜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处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向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处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某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

六、被告人瞿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处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七、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以及赌资,均依法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限被告人向开某、向*、某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1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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