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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石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二人经商议后,决定利用陈某某所经营的长沙**车站路193号城市大厦6楼“六号鱼湘”饭店内的棋牌室包厢,组织国储电脑城内商户和员工进行赌博,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从中“抽水”渔利,并以此来带动饭店的生意。2015年1月7日至22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赌博人员在“六号鱼湘”饭店“六福轩”包厢内利用一台麻将机和一副扑克牌采取“划船”(三张牌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2015年1月22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长沙**车站路193号“六号鱼湘”饭店“六福轩”包厢将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以及正在进行赌博活动的违法人员徐*等12人(均另案处理)全部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系主犯、石某某系从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长沙**车站路193号城市大厦6楼“六号鱼湘”饭店内有几间棋牌室,经常有国储电脑城的商户和员工到饭店内棋牌室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石某某在长沙科佳电脑城经营电脑生意,与曾做过电脑生意的陈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初,陈某某、石某某二人经商议后,决定利用陈某某所经营饭店内的棋牌室包厢,组织国储电脑城内商户和员工进行赌博,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从中“抽水”渔利,并以此来带动饭店的生意。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提供场所、赌博工具和“抽水”等;被告人石某某负责带现金和POS机到现场,为缺少现金的赌博人员刷卡并提供现金;陈某某不在现场的时候,石某某也负责帮忙“抽水”,然后再将水钱交给陈某某。二人约定,石某某利用POS机刷卡为赌博人员提供现金,由陈某某按照2%的比例支付刷卡手续费给石某某,并额外支付其一定的报酬。

2015年1月7日至22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赌博人员在“六号鱼湘”饭店“六福轩”包厢内利用一台麻将机和一副扑克牌采取“划船”(三张牌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13时开始,至凌晨0时结束,分“庄家”和“闲家”,其他人“抓鸟”,押注最小100元,上不封顶,当“闲家”牌型为最小的“闭十”时则抽水100元。被告人陈某某平均每天抽水7000余元,共计抽水8万元余元,陈某某共支付给石某某刷卡手续费8000元,另还支付给其报酬2000元。

2015年1月22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长沙**车站路193号“六号鱼湘”饭店“六福轩”包厢将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以及正在进行赌博活动的违法人员徐*等12人(均另案处理)全部查获。经检查,民警当场扣押了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POS刷卡机一台,违法人员赌资若干,并处陈某某身上扣押当天的水钱1500元,从石某某身上扣押利用POS机刷卡的现金3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向公安机关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2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长沙**车站路193号“六号鱼湘”饭店“六福轩”包厢将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以及正在进行赌博活动的违法人员徐*等12人(均另案处理)全部查获。

2、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赌博现场的照片、赌资照片、POS机照片、扑克牌照片、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民警当场扣押了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POS刷卡机一台,并从陈某某身上扣押当天的水钱1500元,从石某某身上扣押现金31000元。

3、证人徐*、李*、王*、肖*、谭某某、熊某某、欧*、刘某某、吴某某、万某某、刘某某、李*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徐*等人于2015年1月22日16时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193号“六号鱼湘”饭店“六福轩”包厢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行政处罚。

4、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赌博工具、赌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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