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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罪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碧湘社区上碧湘街一民房内聚集多人“扳坨子“(一种用麻将通过比点数大小决定输赢的赌博方式)赌博。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将周某某等人抓获,现场查扣赌资64609元。

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徐某某多次提供自己在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都正街千总巷1号的房子与赌具(牌九),给他人以“推牌九”(一种用骨牌通过比牌的大小决定输赢的赌博方式)进行赌博。徐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共计9000余元。2014年11月17日晚上,徐某某邀被告人周某某到赌场坐庄。周某某来到赌场后坐庄,聚集任某某、余*、廖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裘某某、张**、何*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赌博,徐某某从中抽取水钱。当晚23时许,该赌场被查获,民警当场查扣赌资共计667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碧湘社区上碧湘街一民房内聚集多人“扳坨子“(一种用麻将通过比点数大小决定输赢的赌博方式)赌博。周某某坐庄,聚集李**、秦某某、朱某某、樊某某、劳某某、王*、颜*、吴*等人参赌,赌注为10元起注至200元封顶。周某某收取每人20元茶水费。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将周某某等人抓获,现场查扣赌资人民币64609元。

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徐某某多次提供自己在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都正街千总巷1号的房子与赌具(牌九),给他人以“推牌九”(一种用骨牌通过比牌的大小决定输赢的赌博方式)进行赌博。徐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共计9000余元。2014年11月17日晚上,徐某某邀被告人周某某到赌场坐庄。周某某来到赌场后坐庄,聚集任某某、余*、廖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裘某某、张**、何*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利用“牌九”以每注50元至几百元不等的方式进行赌博,徐某某从中抽取水钱。当晚23时许,该赌场被查获,民警当场查扣赌资人民币共计667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聚众赌博后,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在长沙市天心区碧湘社区上碧湘街一民房内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抓获;2014年11月17日晚23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都正街千总巷1号房内将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抓获;

2、证人颜*、樊某某、朱某某、吴*、秦某某、李**、劳某某、王*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9月17日凌晨在长沙市天心区碧湘社区上碧湘街一麻将馆内参与“扳坨子”赌博,由周某某坐庄,至凌晨1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

3、证人张**、李**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去周某某的麻将馆还钱给周某某,看见周某某在坐庄与他人利用“扳坨子”的方式赌博;

4、证人祝某某、王**、熊*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来到周某某的麻将馆,看见很多人围着一张桌子在赌博,周某某在坐庄;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凌晨零时许,周某某打电话给其找其借一万元钱,其到了以后,看见周某某坐庄与他人在赌博;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7日晚22时许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都正街千总巷1号麻将馆内看见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在坐庄与其他参赌人员一起在“推牌九”赌博,当天晚上其未参与赌博,但以前去玩了二次,有输有赢;

7、证人裘某某、余*、任某某、何*、廖某某、周某某、张**、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7日晚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都正街千总巷1号麻将馆内参与“推牌九”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8、证人南*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7日晚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都正街千总巷1号麻将馆内看见别人在玩“推牌九”赌博,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

9、辨认笔录

10、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11、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

12、现金存款凭证;

1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

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5、被告人周某某的病历资料及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患有病毒性肝炎、肝硬化、胆囊结石并胆囊炎,暂不宜羁押;

16、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材料;

17、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的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且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八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追缴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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