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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系亲戚关系。2014年,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商议开设电玩室,由被告人洪某某出资,被告人余某某具体经营管理,电玩室盈利后进行分红。自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洪某某租用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163号开设增智欢快电玩城,被告人洪某某出资20余万元交由被告人余某某经营管理该电玩城。因经营前期生意不好,被告人余某某遂与被告人洪某某商议大量购进、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洪某某同意并继续追加投资30余万元,由被告人余某某大量购进赌博机设置在电玩城,其中设置有斗龙连线机1组4台、淡水鱼组合1组8台、狮面八方连线机1组8台、自动礼品贩卖机2台2座、神龙宝藏捕鱼机1台8座、淡水鱼捕鱼机1台8座、实物单挑机1台8座、海洋之星捕鱼机2台6座、无牌打鱼机2台10座等电游机,这些电游机均具有设定赔率、以小博大、押分退分的功能。增智欢快电玩城招揽参赌人员按100元人民币买10000游戏分或者1元人民币买2个电游币(1个币代表10游戏分)的标准买分上分,并在电游机上进行押分赌博。电游机上的游戏分数增减体现赌博输赢情况,参赌人员下机后,电游机上的游戏分值以买分时的标准回购兑现。

2014年9月23日23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至本市天心区黄兴南路163号增智欢快电玩城查获游戏上分机2台、投币机3台、烟草机1台、无牌打鱼机10台、神龙宝藏捕鱼机8台、淡水鱼捕鱼机8台、实物单挑机8台、海洋之星捕鱼机6台、斗龙连线机4台、淡水鱼组合8台、狮面八方连线机8台、自动礼品贩卖机2台和涉嫌参与赌博的30余人,并抓获被告人余某某,依法扣押电玩室营业额人民币61216元、扣押参赌人员赌资共计26990元。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司法鉴定,在“增智欢快”电玩城查获的斗龙连线机1组4台、淡水鱼组合1组8台、狮面八方连线机1组8台、自动礼品贩卖机2台2座、神龙宝藏捕鱼机1台8座、淡水鱼捕鱼机1台8座、实物单挑机1台8座、海洋之星捕鱼机2台6座、无牌打鱼机2台10座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电游赌博室赌博,设置十台以上电游赌博机,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2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2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该院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分别犯开设赌场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开设赌场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系亲戚关系。2014年,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商议开设电玩室,由被告人洪某某出资,被告人余某某具体经营管理,电玩室盈利后进行分红。。自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洪某某租用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163号开设增智欢快电玩城,被告人洪某某出资20余万元交由被告人余某某经营管理该电玩城。该增智欢快电玩城于2014年8月5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洪某某,经营范围为电子游戏。因经营前期生意不好,被告人余某某遂与被告人洪某某商议大量购进、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洪某某同意并继续追加投资30余万元,由被告人余某某大量购进赌博机设置在电玩城,其中设置有斗龙连线机1组4台、淡水鱼组合1组8台、狮面八方连线机1组8台、自动礼品贩卖机2台2座、神龙宝藏捕鱼机1台8座、淡水鱼捕鱼机1台8座、实物单挑机1台8座、海洋之星捕鱼机2台6座、无牌打鱼机2台10座等电游机,这些电游机均具有设定赔率、以小博大、押分退分的功能。增智欢快电玩城招揽参赌人员按100元人民币买10000游戏分或者1元人民币买2个电游币(1个币代表10游戏分)的标准买分上分,并在电游机上进行押分赌博。电游机上的游戏分数增减体现赌博输赢情况,参赌人员下机后,电游机上的游戏分值以买分时的标准回购兑现。

2014年9月23日23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至本市天心区黄兴南路163号增智欢快电玩城查获游戏上分机2台、投币机3台、烟草机1台、无牌打鱼机10台、神龙宝藏捕鱼机8台、淡水鱼捕鱼机8台、实物单挑机8台、海洋之星捕鱼机6台、斗龙连线机4台、淡水鱼组合8台、狮面八方连线机8台、自动礼品贩卖机2台和涉嫌参与赌博的30余人,并抓获被告人余某某,依法扣押电玩室营业额人民币61216元、扣押参赌人员赌资共计26990元。上述电玩室营业额由公安机关依法转为罚金,赌资依法予以没收。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司法鉴定,在“增智欢快”电玩城查获的斗龙连线机1组4台、淡水鱼组合1组8台、狮面八方连线机1组8台、自动礼品贩卖机2台2座、神龙宝藏捕鱼机1台8座、淡水鱼捕鱼机1台8座、实物单挑机1台8座、海洋之星捕鱼机2台6座、无牌打鱼机2台10座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经长沙市公安局依法鉴定,被查扣的29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性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高*、肖*、张*、姚*、欧*、石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增智欢快”电玩城购置赌博机招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的营业时间、地点、收支及公安机关查获该电玩城时的具体情况。

2、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9月23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至“增智欢快”电玩城,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和参赌人员,并查获用于赌博的电游赌博机、赌资及营业款等情况。

3、门面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员工制度,证明“增智欢快”电玩城于2014年8月5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洪某某,经营范围为电子游戏以及门面租赁和员工管理制度。

4、查获的赌博机、营业额账本等物证照片,证明参赌人员利用捕鱼机进行赌博的现场情况以及2被告人经营电玩室的游戏机、赌博机的收支基本情况。

5、长沙市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被查扣的29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性质。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邓*、程某某、陶某某、罗某某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辨认笔录,参赌人员及“增智欢快”电玩城工作人员辨认出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为“增智欢快”电玩城的管理人员。

8、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9、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的户籍信息材料。

上述证据均依法收集,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经营电游赌博室,提供赌具,招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2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2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均可适用缓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清)。

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清)。

二、公安机关查获赌资依法予以追缴,赌具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分别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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