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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2)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7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与梁**、谢*、龚**、李**、刘**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出资设立以被告人王**为法定代表人的长沙**有限公司经营电玩。之后被告人王**实际参与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459号德润园小区二楼的沁乐电玩城的经营管理,该电玩城内设置有打鱼机6台、飞禽走兽机3台、推币机6台。这些机型均有按照所设置的游戏规则根据游戏结果赢取分值的功能,玩家可以用现金换购游戏币或游戏分值下注押分参与游戏并可将所赢取的游戏币或游戏分值按一定的兑换比例获取钱款。彭*甲、彭*乙、胡*、吴**、秦*、周**、谢*受聘在该电玩城内分别担任领班、服务员、收银员、机修员的职务,各自负有安排日常工作、为参赌人员提供上下分服务、维修赌博机器等工作职责。2012年4月26日22时3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该处电玩城并抓好被告人王**等人,扣押钱款电玩城收银款项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打渔机6台是**化部准入机型、退币机6台只退彩票不退币、飞禽走兽机中的1台只能投币不能上分,也不退换人民币,均不是赌博机。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与梁**、谢*、龚**、李**、刘**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出资设立以被告人王**为法定代表人的长沙**有限公司经营电玩。之后被告人王**实际参与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459号德润园小区二楼的沁乐电玩城的经营管理,该电玩城内设置有飞禽走兽机2组16台,该机型有按照所设置的游戏规则根据游戏结果赢取分值的功能,玩家可以用现金换购游戏分值下注押分参与游戏并可将所赢取的游戏分值按一定的兑换比例获取钱款。彭*甲、彭*乙、胡*、吴**、秦*、周**、谢*受聘在该电玩城内分别担任领班、服务员、收银员、机修员的职务,各自负有安排日常工作、为参赌人员提供上下分服务、维修赌博机器等工作职责。2012年4月26日22时3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查处该处电玩城并抓获被告人王**等人,扣押钱款电玩城收银款项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查获的赌博机的照片、被告人王*甲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沁乐电玩城记账本及员工工资明细表、合作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彭某甲、彭**、胡*、吴**、秦*、周**、谢*、罗*、李*、苏*、吴**、彭**、匡*、王*乙、周**、叶*、姚*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王*甲所提起诉书指控的打渔机6台是**化部准入机型、推币机6台只退彩票不退币、飞禽走兽机中的1台只能投币不能上分,也不退换人民币,均不是赌博机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在案证据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系赌博机。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王*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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