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今,被告人黄*在长沙市开福区建湘路衡清里某号一楼出租房内开设电游室。该电游室内共有四台大型电游赌博机,并以4000元一个月的工资雇佣熊某在电游室内为参赌的赌客提供上分下分服务,以在电游赌博机上上分、退分、用分数兑换现金返还参赌人员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5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该电游城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卿*、曾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当场收缴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四台、现金3000元、账本一本。经对其中能正常使用的三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进行鉴定,该电子游戏设备具有赌博功能。

2015年5月1日至5月18日被抓获之日,被告人黄*非法获利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向长沙市开福区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2280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刑事技术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证人熊*、卿*、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营利为目的,用电游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电游赌博机四台、赌资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零九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限被告人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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