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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至案发,被告人吴*在长沙市**置小区4栋2单元2楼文雅茶楼摆放3台“打渔机”,招揽参赌人员进行电游赌博,以获取非法利益。此外,被告人吴*还雇佣汤*负责管理场子;谢*和郑*负责看场子;周*负责维修“打渔机”设备;肖*负责给参赌人员收银、上分、下分。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约4万元。2015年1月23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抓获汤*、肖*、谢*、郑*等多名赌场工作人员及周*、姚*、陈*等多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848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汤*、肖*、谢*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人吴*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安置小区4栋2单元2楼的文雅茶楼内摆放3台电游赌博机(俗称“打渔机”,其中2台8个机位,1台6个机位),招揽参赌人员进行电游赌博,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吴*雇佣汤*(已作行政处罚)负责管理赌场;雇佣谢*和郑*(均已作行政处罚)负责看守赌场;雇佣肖*(已作行政处罚)负责给参赌人员收银、上分、下分。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万元。

2015年1月23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抓获汤*、肖*、谢*、郑*等多名赌场工作人员及周*、姚*、陈*等多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848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3日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安置小区内的心怡招待所302房将被告人吴*抓获。

2、被告人吴*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2014年11月底至案发时止,其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安置小区4栋2单元2楼的文雅茶楼内摆放3台电游赌博机用于赌博,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

3、证人谢*、肖*、汤*、郑*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是文雅茶楼电游赌博场所的老板,4人都是受其雇佣在赌场内做事的事实。

4、证人周*、李*、陈*、姚*的证言,证明4人都在文雅茶楼内参与了电游赌博活动的事实。

5、证人廖*的证言,证明其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安置小区4栋2单元2楼的房间出租给被告人吴*的事实。

6、物证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文雅茶楼内扣押3块“打渔机”电脑主板、5本记账本及现金人民币8480元。

7、赌场的账本,证明赌场的经营状况及盈利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汤*、肖*、谢*均辨认出被告人吴*。

9、雨*(洞)鉴聘字(2015)第0100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本案扣押的3台电游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汤*、肖*、谢*、郑*等人均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行政处罚。

11、被告人吴*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吴*的身份、现实表现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电游赌博机3台、现金人民币8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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