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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伙同“王**”、“张某某”(身份情况均不明)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安置小区A4栋4单元2楼开设一电游室,雇佣任*(被行政处罚)、张*为服务员,摆设2台打鱼机(均为8个机位)开设赌场。2014年3月2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黄*、周*、毛*等参赌人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打鱼机照片等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辩解不是该赌场的投资者、经营者,只是领取固定“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徐*伙同“王**”(身份情况不明)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安置小区A4栋4单元2楼开设一电游室,雇佣任*(被行政处罚)、张*为服务员,设置99炮机、千炮机各1台(均为8个机位)开设赌场。2014年3月2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黄*、周*、毛*等参赌人员,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197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赌博机、赌资照片等物证,证明被告人徐*所使用的犯罪工具的外部特征及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赌资的事实。

2、证人解某的证言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徐*租用长沙**托街道合丰安置小区A4栋4单元2楼房屋开设赌场的事实。

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收缴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99炮机、千炮机各1台具有赌博功能。

4、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公直治决字(2014)第0554号、第0555号、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黄*、周*、毛*因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安置小区A4栋4单元2楼电游室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证人黄*、周*、毛*的证言,均证明在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安置小区A4栋4单元2楼电游室赌博的事实。

6、证人任*的证言,其陈述在被告人徐*开设喝的赌场任服务员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任*辨认被告人徐*为开设赌场的“瓢哥”。

8、被告人徐*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王**”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安置小区A4栋4单元2楼开设一电游室,雇佣任*、张*为服务员,设置99炮机、千炮机各1台(均为8个机位)开设赌场的事实。

9、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徐*于2014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0、被告人徐*的身份、前科材料等,证明其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16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就其出资、租房、购买赌博机,与“王四鹏”结伙开设赌场的事实进行供述,结合证人任*、解某证言,足以认定其租房开设赌场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二、没收赌博机及赌资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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