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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绰号叫“拖拉机”的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安置小区2区7栋1楼1门面内放置3组共24个机位的电游赌博机供人赌博,2人商定平分利润,由被告人黄某某招揽顾客,并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工资雇佣姚*(已作行政处罚)在该电游室内为参赌人员提供上下分、收钱兑钱等服务。至被抓获时止,该电游室共盈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14年9月1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该电游室内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现场指认照片等物证;记账本、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姚*、刘*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安置小区2区7栋1楼1门面内放置3组共24个机位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游赌博机供人赌博,由被告人黄某某招揽顾客,并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工资雇佣姚*(已作行政处罚)在该电游室内为参赌人员提供上下分、收钱兑钱等服务。

2014年9月1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该电游室内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当场扣押对账单1张、上分机1台、账单1张、员工卡1张、非法所得人民币260元,收缴电游赌博机3台。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2、提取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当场扣押具体财物的事实。

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治二)决字(2014)第18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赌场内聘用人员姚某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赌场内放置的24个机位的3台赌博机为具备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5、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第二治安管理大队收缴涉案物品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当场扣押的3台电游赌博机予以收缴的事实。

6、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开设赌场的具体位置及场所内电游赌博机的摆放位置、具体台数及机位的事实。

7、证人姚*、刘*、赵*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7月份开始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安置小区2区7栋1楼1门面内放置3组共24个机位的电游赌博机供别人赌博,从中非法牟利的事实。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开设赌场的经过、选址及赌场内布置情况、获利情况的事实。

9、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20260元,上缴国库;没收对账单1张、上分机1台、账单1张、员工卡1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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