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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谭*在长沙县安沙镇毛塘社区开设“星辉”电游室,设置电子赌博机供人参赌从中获利。2015年3月18日,公安民警对该电游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捕鱼赌博机3组,收缴违法所得5300元,抓获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服务员黄*、龙*和正在参与赌博的王*、张*等人(均已行政处罚)。经营期间,被告人谭*获利1万余元。

本院查明

长沙县公安局认定:查获的无牌千分炮捕鱼机2组,能分别供8人同时或单独进行操作,无牌九十九分炮捕鱼机1组设有6个操作基本单元。每个单元具有押分、上分、加分和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的功能,共计22台赌博机。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谭*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谭*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缴物品清单、证人黄*、龙*、倪*、彭*、舒*、张*、李*、王*、康*、曹*、肖*、杨*、马*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长沙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赌博机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谭*违法所得一万元(含公安机关已收缴的五千三百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3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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