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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甲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柳*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甲犯开设赌场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柳*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甲、柳*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5年3月21日至5月4日,被告人柳*甲伙同被告人柳*乙以营利为目的,在长沙县榔梨街道龙华村龙华安置区2期23栋优果味旁经营一无名电游室。2015年5月4日22时许,该电游室被公安民警查获,抓获被告人柳*甲、柳*乙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服务员柳*丙和正在参与赌博的李*、黄*、伍*、王*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并查获2组捕鱼机。经鉴定,2组捕鱼机均能分别供8人同时或单独进行操作,除1个单元不能正常运行外,2组机器共计15台赌博机。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柳*甲、柳*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门面、住房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柳*丙、李*、黄*、伍*、王*、董*的证言、检查笔录、长沙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柳*甲、柳*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审判期间,本院对被告人柳*乙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柳*甲因在长沙县泉塘安置区经营电游赌博室与邹*、游*发生纠纷,便联系同案犯杨**(已判刑)帮忙“看场子”。次日凌晨,邹*等人再次来到电游室,被告人柳*甲即授意同案犯杨**前来处理。杨**便纠集杨*乙、罗*等人对邹*、游*一顿拳打脚踢,并将游*的捷达轿车车窗玻璃及车身砸坏。经鉴定,捷达轿车被损坏物品修复价值3180元(案发后,杨**已赔偿)。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柳*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柳*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游*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柳*甲和同案犯杨**、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甲、柳*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柳*甲纠集人员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甲犯开设赌场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柳*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积极策划、组织,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柳*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赌博机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柳*乙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基层组织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2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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