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胡*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胡*、雷*、王*、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胡*、雷*、王*、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易*、胡*共同出资成立了长沙县**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王*担任法人代表,经营范围为体育活动组织策划。该公司以“德州扑克俱乐部”的名义先后在长沙县星沙街道爱都酒店5楼和西雅酒店2楼开设赌博场所,采取以德州扑克(德州扑克是赌博人员之间押注后以所持扑克的牌大小决胜负的赌博方式)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必须从公司以现金购买等值的筹码参与赌博,公司按购买筹码总额的10%抽头渔利。赌博结束后,参赌人员可持筹码在公司换取等值的手机、电脑等商品,若不需商品的可与会员交易,但该两种方式均需经公司结算,公司再从中抽头10%。公司不直接参与赌博。公司雇请了被告人雷*、陈*为赌场管理人员,并进行了分工,被告人雷*担任经理负责赌场管理和事务处理;被告人王*协助被告人雷*共同管理赌场的日常事务;被告人陈*负责赌场财物管理,进行赌场资金结算等事务。至案发时,该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286516元。

2014年8月28日,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对该赌场予以查处,现场抓获涉赌人员34名(均已行政处罚),扣押涉案赌资62410元、电脑主机2台、监控主机1台、扑克牌2副、筹码538个,被告人易*、王*、陈*被传唤到案。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胡*、雷*到长沙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易*、王*、陈*、胡*、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胡*、雷*、王*、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解*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运营综合日报表(2014年8月份)、会员充值账目清单(2014年8月份共80页)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南**指导中心关于规范(德州)扑克运动发展的报告、湖南**指导中心关于对(德州)扑克俱乐部实行“公司化”管理的请示、湖**安厅关于对(德州)扑克《管理办法》的回复意见、到案经过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易*、胡*、雷*、王*、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还查明:1、被告人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被长沙**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该项事实有(2008)芙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2、案发后,被告人胡*向公安机关缴纳了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元。该项事实有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为凭。

3、审理中,被告人易*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965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胡*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雷*、王*、陈*明知易*、胡*开设赌场,而参与赌场管理,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胡*、雷*、王*、陈*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均成立。论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胡*明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王*、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雷*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王*、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胡*、王*、陈*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地区矫正机构均同意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合上述事实、性质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王*、胡*、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六、追缴被告人易*、胡*违法所得人民币286516元,扣押在案的赌资6241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博设施、设备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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