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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荣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初至5月5日,被告人黄某荣伙同徐**、叶**(均已判刑)在长沙**道潇湘社区城西安置区A22栋1楼设置4组捕鱼机,开设无名电游赌博室。其中徐**负责提供场地,叶**、徐**共同负责电游赌博室的日常管理和经营,被告人黄某荣负责处理场外关系。盈利3人平分。经营期间,该电游赌博室共盈利约2万元。

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该赌场,抓获赌博人员2名及服务员1名,同时扣押捕鱼机4组。

本院查明

经长沙县公安局认定,扣押的4组捕鱼机中运行良好的操作单元有22个,共计22台赌博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委托,湖南省**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黄*荣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抓捕情况说明、短信记录截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长沙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石某尖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徐**、叶**的供述、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荣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荣与同案犯徐**、叶*云共同策划、组织并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荣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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