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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至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村金盆山组的自建民房内摆放2台共16个机位的电游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以每天人民币200元的工资雇请了周*(已作行政处罚)和张*(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作为服务员为参赌人员上下分、收钱、记账等。2014年3月25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3720元、账本3页;扣押并收缴电游机感应器1片、电游机钥匙5片、电游机2台。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8机位“大金龙”、“美人岛”电游赌博机各1台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2015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治二)鉴聘字(2014)第0448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治二)决字(2014)第0559、2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收缴涉案物品收据,证人周*、谢某某、曾*、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720元,上缴国库;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账本3页;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的电游机感应器1片、电游机钥匙5片、电游机2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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