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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周*某与周*(已判刑)合谋开设以电游赌博机进行赌博的赌场。2014年8月初,周*某租用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小区一期某栋西头门面房,并出资购买了三台共26个独立操作单元的电游赌博机,周*以技术方式入股,占股10%,负责电游赌博机的技术支持和维修。赌场经营期间,周*某雇佣邹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沈*(已行政处罚)、罗*(已行政处罚)等人从事技术维护、管理、上下分等事宜。

2014年9月2日,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场,抓获正在以电游赌博机进行赌博的侯某某(已行政处罚)等3名参赌人员及周*、邹某某、王某某等人,当场扣押赌场资金15000元、电游赌博机3台、记账本2本、二联收据2本。

2015年1月15日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大酒店6017房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该案中,周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共羁押24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人邹某某、周*、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本院(2013)开刑初字第0064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开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三台共计26个操作基本单元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游赌博机,招揽赌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系赌场股东,提供赌博设备,获取非法利益,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原判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罗*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尚未缴纳的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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