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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三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宁*、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尹*和被告人宁*及其辩护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至6月5日,被告人周*伙同宁二某(未到案)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生活广场南栋某号房间开设了俗称“斗牛”(以三张扑克牌点数凑十的倍数比大小)方式赌博的赌场。并以每天1000元报酬雇请被告人宁*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抽取赌场盈利),以每天500元报酬雇请被告人尹*为赌场提供茶水、卫生等服务,并协助被告人宁*发牌、“抽水”,被告人尹*又叫来侯一某和周*雇请的侯*某一起在赌场提供其它服务。

2015年6月5日晚上,参赌人员叶某某、王*、吴某某、王**、李**、何**等人陆续至该赌场内参与“斗牛”赌博,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周*、宁*、尹*及叶某某等参赌人员,缴获用于赌博的扑克牌一副,赌场当晚的“水钱”22400元,无主赌资5000元,宁*所得报酬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宁*、尹*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宁*、尹*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赌博人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何**、吴某某、叶某某、王*、李**、侯一某、侯**的证言,被告人周*、宁*、尹*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宁*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宁*、尹*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实施帮助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尹*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宁*、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涉案款项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傅**提出被告人宁*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尹*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二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限被告人周*、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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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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