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等九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刘*、谢*、李**、邹*、熊*、谢*甲、宁某某、谢*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刘*、谢*、李**、邹*、熊*、谢*甲、宁某某、谢*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至6月30日,被告人文*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他人注册申请了某网络赌球平台的二级代理账号,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某号某栋某房被告人刘*家中为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巴西世界杯期间的赌球投注,由被告人文*等人承担赌球输赢比例的75%。期间,文*聘请被告人刘*、谢*帮助统计账目、开设账号、接受下注等,约定将开设赌场盈利的10%份额分配给被告人刘*,另聘请被告人宁某某和廖某某(另案处理)进行现金账目结算,由被告人谢*甲帮助文*对赌球的输赢账目进行银行转账。至案发时止,刘*获取报酬约4000元,谢*获取报酬约5000元,宁某某获得报酬约3000元。

被告人熊*从被告人谢**获得某网络赌球平台的会员账号后,与谢*合伙接受他人的下单投注,约定两二人各自承担输赢比例的50%。2014年6月29日共计接受颜*等人的赌球下注39000元,2014年6月30日共计接受颜*等人的赌球下注6200元。

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邹*和刘*甲、谭*(均另案处理)从被告人刘*处取得某网络赌球平台会员账号后,合伙接受他人的下单投注,并约定被告人邹*占输赢比例的15%,被告人李某某和刘*甲、谭*共占输赢比例的85%。2014年6月12日至6月20日,四人通过该会员账号接受他人下注共计获利60000余元,其中李某某分得13000元,邹*分得7000元。

2014年6月24日,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文*要求谢*乙为其经营网络赌球提供场所,被告人谢*乙明知文*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仍将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自己家中二楼房间提供给文*。同年6月24日、6月25日,刘*、谢*等人在谢*乙家里接受网络赌球投注。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文*等人为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共计非法获利3041800元,文*将其中260万元交给谢*乙,谢*乙将该笔资金存入了其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2014年6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陆续在长沙市天心区、岳麓区等地抓获被告人刘*、谢*、李**、邹*、熊*、宁某某、谢*乙等人。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文*、谢*甲主动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投案。

案发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从谢*乙处扣押260万元,从李*某处扣押10万元,从邹某处扣押10万元,从谢*处扣押5万元,从文某处扣押30万元,另扣押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三台、三星手机一台、黑色戴*笔记本二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刘*、谢*、李**、邹*、熊*、谢*甲、宁某某、谢*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投案经过、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账本、网页截屏信息、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颜*、文*某、李**等人的证言、九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被告人刘*、谢*、李**、邹*、熊*、谢*甲、宁某某、谢*乙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仍参与并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谢*、李**、邹*、熊*、谢*甲、宁某某、谢*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谢*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谢*、李**、邹*、熊*、宁某某、谢*乙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结合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对九被告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谢*、李**、邹*、熊*、谢*甲、宁某某、谢*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谢*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谢*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宁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三台、三星手机一台、黑色戴*笔记本二台予以没收。

限被告人文*、刘*、谢*、李**、邹*、熊*、谢*甲、宁某某、谢*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