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虢声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虢声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虢声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虢声明与长沙佳**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得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199号的格林星城A、B栋1005号房屋开设长沙市岳麓区乐**动漫电玩城(以下简称乐**电玩城),并于2012年11月底开始营业。被告人虢声明在乐**电玩城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机四组,每组可供8人独立进行赌博,飞禽走兽机一组,每组可供6人独立进行赌博,宝马奔驰机一组,每组可供6人独立进行赌博。参赌人员可支付钱款购买游戏币或充值卡,之后投币或插卡在上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上充抵游戏分值按规则计算输赢,最终可凭游戏分值退兑相应钱款。李*、虢锦杨、周*等人受雇担任乐**电玩城店长、服务人员、技术人员等职务,负责日常经营、人员管理、机器维修及向参赌人员退兑钱款等事务。2013年1月7日至1月10日,乐**电玩城经营收入共计人民币946524元,退兑钱款共计人民币864700元,上述钱款收入主要来源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2013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查处该电玩城时从虢锦杨*扣押钱款人民币14800元,从李**扣押钱款人民币13259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虢声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虢声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侦查大队出具的投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长沙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收缴涉案物品收据、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长公(治)行认字第(2013)第1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乐天**销售表、退券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光**款凭证等书证,证人李*、周*、虢锦杨、罗*、饶*、苏*、刘*、段*、虢小江、喻**、赵*、吴*、杨*、虢广的证言,被告人虢声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虢声明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虢声明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虢声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虢声明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不属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请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虢声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虢声明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赌资及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虢声明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加强教育和监管。根据被告人虢声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虢声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七千三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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