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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陈*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陈*、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陈*、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陈*与陈**(在逃)于2012年9月份以来,合伙出资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未来城小区开设“迷**中心”,并在店内二楼VIP室摆设“金鲨银鲨”、“猛将神兵”、“一网千金”、“渔乐无穷鱼王版”、“渔乐无穷鳄鱼版”捕鱼机各1台、八座位“幸运六狮连线机”1台招徕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吴*、陈*以支付工资加提成的方式聘请被告人严*与陈*(另案处理)负责对VIP室进行管理,店内还聘请了陈**、张**、卢**、董*、刘*、黄**等人进行财务管理、赌博机维修、采购等工作。自“迷**中心”经营之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有文*、朱*、田**、殷**、杨*、苏**、陈*、丁**、方**等20余人在店内参与电游赌博。以上查获的电游赌博机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陈*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严*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陈*、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笔记本及记账本各1本、VIP客户联系单1张、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1张、公章2个、“金鲨银鲨”、”“猛将神兵”、“一网千金”、“渔乐无穷鱼王版”、“渔乐无穷鳄鱼版”捕鱼机各1台、八座位“幸运六狮连线机”1台,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月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陈*、严*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房屋出租合同、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月)决字(2013)第0980-09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胡*、文*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陈*、严*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赌博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鉴定中心作出的长公(岳)行认字(2013)第015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公安机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陈*、严*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陈*、严*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陈*、严*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陈*、严*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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