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第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经营本市天心区南湖路282号负一楼国祥电玩城。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从他人处购置4台电游赌博机放置于电玩城内一暗室招引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其中1台“威风海神”捕鱼游戏机可同时供10人独立操作,1台“海豚BABY”飞禽走兽游戏机可同时供8人独立操作。其赌博方式为:参赌人员支付现金给服务员或收银台充值办理充值卡,然后持充值的卡在电游赌博机上上分进行游戏赌博。

其间,被告人李*以月薪2000余元聘请张*某为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其他服务人员及处理日常事务、聘请张*为收银员、聘请覃*、杨某某为服务人员。该赌场根据参赌人员的多少或12小时营业或24小时营业。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经营的电玩城收入及违法所得4万余元。

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查处该赌博场所,抓获张某某(另案处理)等赌场工作人员以及参赌人员9人(均已行政处罚),扣押游戏机4台(其中2台是坏的),赌资人民币12070元。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查获的正在用于游戏的1台10座“威风海神”捕鱼游戏机、1台8座“海豚BABY”飞禽走兽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案发后,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赌博机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娱乐经营许可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金存款凭证、人口信息等;证人张*某、张*、覃*、杨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社区矫正材料,可以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赌博机予以没收,扣押的赌资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限被告人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