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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2人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饶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新安村油塘组开设无名电游室,内有捕鱼机2组、大金龙乐连线机1组。2014年3月2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饶某某共同商议,合伙在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新安村油塘组开设利用电游机进行赌博的无名电游室,该电游室内有8个座位的捕鱼机2台、8个座位的大金龙乐连线机1台,捕鱼机按照100元上10000分、大金龙乐赌博机按照100元上1000分的标准进行赌博。黄*某、饶某某雇请符某某、黄*、刘*在赌场中负责望风、收钱上分、下分退钱。2014年3月25日23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黄*某、饶某某、符*强、黄*、刘*及多名参赌人员,收缴赌资2200元、扣押赌博工具捕鱼机3台(其中1台因故障不能使用)、大金龙乐赌博机2台(其中1台未使用)、对讲机2台。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芙*(东)受案字(2014)26507号受案登记表、芙*(东)立字(2014)1815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25日23时许,公安干警接到举报,在马坡岭油塘村一无名电游室内抓获黄*某、饶某某、符某某、黄*、刘*及多名参赌人员;

3、证人刘*某、刘*、王*、章某某、李**、许某某等11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油塘村无名电游室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4、证人符某某、黄*、刘*的证言证明,他(她)们是黄*某、饶某某雇请的人员,在油塘村一无名电游室做事,负责望风和收银,电游室的老板是黄*某、饶某某;

5、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干警扣押捕鱼机3台、大金龙乐赌博机2台、对讲机2台、收缴赌资2200元;

6、案发现场、赌博工具的照片;

7、扣押赌资2200元的凭证;

8、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芙)行认字(2015)第3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扣押的捕鱼机、大金龙乐电游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9、被告人黄某某、饶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材料证明,黄某某、饶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供述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情况一致;

10、被告人饶某某的前科情况;

11、长**一医院、旺**院产科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证明,黄某某系怀孕妇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黄某某相互纠集,以牟利为目的,合伙开设利用电游机进行赌博的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饶某某、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经审前调查,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黄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8天一并折抵,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没收收缴的赌资220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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