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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等人开设赌场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周某某、滕*、吴**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谢**、被**某某、被告人滕*及其辩护人邓小佳、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汤**、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姜*、周某某、吴*租赁长沙市芙蓉区鸿盛大厦4楼开设德**俱乐部。2012年9月25日,姜*要吴*出面和周某某、北京奥**流有限公司在长沙成立了长沙**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吴*,其中姜*占公司52.5%的股份、周某某占公司17.5%的股份、北京奥**流有限公司以技术入股占公司30%的股份。姜*邀请被告人滕*任俱乐部的人事经理,吴*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周某某为监事,姜*是实际的管理者。2012年10月15日,长沙**限公司的“WINBOM”德**乐部在长沙市芙蓉区鸿盛大厦4楼开业。该俱乐部每天从下午3点营业至次日凌晨1点,赌场内共有11张德州扑克桌,同时设有SNG和MTT两种比赛。SNG比赛是每位参赛者向俱乐部交400元、600元、1000元不等的报名费后领取筹码参加比赛,赌场抽取15%的报名费作为服务费。MTT比赛俱乐部不抽取服务费。2013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将该俱乐部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周某某、吴*、滕*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姜*、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滕*系从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周某某、吴*、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上缴了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滕*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滕*参与的时间不长,作用较小,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系初犯,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姜*和周某某商量在长沙开设一家德**俱乐部。由姜*负责租赁长沙市芙蓉区鸿盛大厦4楼作为俱乐部的场地,装修由被告人吴*具体负责。2012年9月,周某某称其认识北京奥**流有限公司的马*,马*的“WINBOM”德**俱乐部是全国连锁俱乐部,可以找马*加盟“WINBOM”俱乐部。姜*与周某某到北京与马*谈妥了加盟事宜。

2012年9月25日,姜*要吴*出面和周某某、北京奥**流有限公司在长沙成立了长沙**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吴*,其中姜*占公司52.5%的股份、周某某占公司17.5%的股份,北京奥**流有限公司以技术入股占公司30%的股份。姜*邀请被告人滕*做长沙“WINBOM”俱乐部的人事经理,吴*为执行董事、经理,周某某为监事,而姜*是实际的管理者。该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文化活动的组织、策划。2012年10月15日,长沙**限公司的“WINBOM”德**俱乐部在长沙市芙蓉区鸿盛大厦4楼开业。该俱乐部的具体运营模式为:该俱乐部每天从下午3点营业至次日凌晨1点,场内共有11张德州扑克桌,同时设有SNG和MTT两种比赛。其中,SNG比赛是每位参赛者向俱乐部交400、600、1000元不等的报名费后领取筹码,每桌最少6人,最多10人参加比赛,中途不能再次购买筹码,最后取前三名,前三名一共获得总报名费中85%的俱乐部积分作为奖励,比例分别为第一名50%、第二名30%、第三名20%,而该场比赛总报名费中的15%则被俱乐部抽取作为服务费。MTT比赛则是不限人数,多人参加的,在规定不能再次购买筹码的时间前,参与人员可以不限次数的购买筹码参赌,但每次最多购买200元筹码,最后按照当场比赛的奖池取前三或者前四名,在MTT比赛中俱乐部不抽取服务费,在MTT比赛中赌客以一比一(一元兑一分)的比例用钱购买赌场内会员卡的积分(BOW)。这两种比赛参与人员获得名次后俱乐部所奖励的积分都可以用来购买俱乐部内的高档奖品或之后继续在该俱乐部购买筹码参赌。2012年12月中旬,滕*因违反公司规定将自己的免费积分借给别人使用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滕*便退出了公司。

2013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将该俱乐部查获,现场抓获吴*及服务人员四人,现场抓获涉赌人员50余人,扣押大量赌具、奖品及现场赌资14300元。同日晚23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金麓小区门口将姜*抓获,在“WINBOM”俱乐部楼下抓获滕*。3月14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澜北湾小区将周某某抓获。

2013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扣押姜*人民币439189元、吴*647200元;2013年3月21日,长沙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侦查大队扣押周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3年3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侦查大队扣押滕*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得知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与蔡锷路交叉口的鸿盛大厦一“德**俱乐部”利用德州扑克进行赌博,即展开侦查,并与2013年3月13日22时许组织民警对该“德**俱乐部”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吴*以及现场扣押了赌资、筹码、电脑、会员注册表等涉案物品。当晚23时许,公安干警分别在长沙市岳麓区金麓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姜*,在长沙市芙蓉区鸿盛大厦楼下抓获被告人滕*。3月14日凌晨2时许,公安干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澜北湾小区B栋601房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2、证人罗*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0月份应聘至“德**俱乐部”工作,先是任服务员,后担任俱乐部的赛事主管,俱乐部通过开展MTT和SNG两种比赛获取利润,不同于传统赌场里面的以现金博现金的方式,其实质还是赌博行为;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来到“德**俱乐部”工作,主要负责发牌和服务员的管理。其知道俱乐部通过SNG和MTT两种赛制来赚取利润的行为是赌博性质,并且于2012年12月听说北京的奥云博**有限公司被查封了;

4、证人黄*、杨*2、曾某某、陈某某、李*、李*某、周*、傅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崔*、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沙市芙蓉区鸿盛大厦“德**俱乐部”员工,俱乐部通过SNG和MTT两种赛制来赚取利润,其实质是一种赌博的违法行为;

5、证人许*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在长沙市芙蓉区鸿盛大厦“德**俱乐部”任会计。俱乐部的收入主要就是办理新会员卡的收入和会员充值的收入。姜*是俱乐部的负责人。根据账本记载,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14日止,长沙奥**限公司在经营“德州扑克”比赛中的总收入为4382685.41元;

6、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其在长沙市芙蓉区鸿盛大厦“德**俱乐部”担任出纳。主要负责将前一天俱乐部的营业款现金存入公司中信银行卡和招商银行卡上,并在账本上登记前一天存入银行的资金情况,包括POS机刷卡资金的存入情况等。至2013年3月13日止,招商银行卡上资金为438689元,中信银行卡上资金为310281元,合计为748970元;

7、证人张**、谭*、孔某某、雷某某、王*曾、吴某某、唐*、熊*、欧*某某、钟*的证言证明,其以前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鸿盛大厦“德**俱乐部”玩过德州扑克,该俱乐部通过抽头渔利及会员利用积分消费来获取盈利。2013年3月13日晚在该俱乐部玩德州扑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8、证人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3月13日晚22时30分左右来到长沙**鸿盛大厦4楼的“德**俱乐部”,领取了15000分的筹码准备在1号包厢玩德州扑克时公安机关查获;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周某某找其说和别人合伙成立了一家“WINBOW”德**俱乐部,希望得到湖南**指导中心的支持,其表示在“WINBOW”德**俱乐部遵守国家国家相关法律下愿意提供技术支持,并且签订了授权协议书,授权“WINBOW”德**俱乐部为德州扑克赛事的推广单位;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不予处罚决定书;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

1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长沙奥**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有非法获利;

13、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第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长沙市**盛大厦4楼“WINBOW”德**俱乐部未在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第一治安管理大队办理审查、登记备案,也未经过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第一治安管理大队的批准;

14、湖南**指导中心与长沙奥**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及湖南**管理中心的批复;

15、长沙奥**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16、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17、被告人姜*、周某某、滕*、吴*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

18、被告人姜*、周某某、滕*、吴*的多次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滕*、吴*以开展德州扑克赛事的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滕*、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滕*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滕*参与的时间短、作用小,应当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滕*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周某某、滕*、吴*均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上缴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吴*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周某某、滕*、吴*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滕*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五、公安机关收缴的非法所得及赌资共计150068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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