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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曾*在长沙**三湘花卉市场二期门面10号房开设电游室,设置了一组10座“金船出海”电游捕鱼机和一组10座“三色鳄鱼”电游捕鱼机,接待顾客参与赌博。2014年8月20日22时左右,公安机关查获曾*经营的电游室,查获两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游捕鱼机和2650元赌资。案发后,曾*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曾*在长沙**三湘花卉市场二期门面10号房开设电游室,设置了一组10座“金船出海”电游捕鱼机和一组10座“三色鳄鱼”电游捕鱼机,接待顾客参与赌博。曾*自己负责为顾客上分、退分、收银及日常事务。电游室的赌博方式为:顾客从收银员处以现金按比例兑换电游分并录入捕鱼机的相应座位,之后顾客在座位上操作,用不同分数的炮弹打击不同赔率的鱼,或对不同的动物图标押注,根据游戏结果赢取或消耗相应的电游分,顾客下机时将输赢剩余的电游分按比例兑换成现金。2014年8月20日22时左右,公安机关查获曾*经营的电游室,当场抓获曾*及参赌人员宋某某、何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并查获两组电游捕鱼机和2650元赌资。经认定,被查获的一组10座“金船出海”电游捕鱼机和一组10座“三色鳄鱼”电游捕鱼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曾*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现暂扣于该院财政汇缴专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曾*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曾*的身份。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查获曾某经营的电游室的经过。

3、物品扣押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缴涉案物品收据,证明扣押物品的情况。

4、对宋某某、何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现场照片、曾*用来记账的笔记本的复印件等。

6、现场查获的两组赌博机的照片,证明两组赌博机均为10座赌博机。

7、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被查获的两组捕鱼机可同时供多人使用,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认定为一台赌博机,共20台。

8、证人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曾某经营的电游室内参赌的情况。

9、被告人曾*的供述,证明其开设电游室,设置两组捕鱼机共20个座位,接待人员参赌的事实,及电游室的经营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曾*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赌资2650元、退缴的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三、赌博工具两组共20台赌博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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