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趣伙同绰号为“辉哥”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长沙市**村地震局东门附近开设电子游戏室,从事赌博活动。张*趣负责联系并管理赌博场所,“辉哥”负责购置2台“打渔机”(共16座),供人赌博。所得收入由张*趣、“辉哥”二人平分。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民警对赌场进行检查时,将张*趣等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趣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趣伙同绰号为“辉哥”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长沙市**村地震局东门附近开设电子游戏室,从事赌博活动。张*趣负责联系并管理赌博场所,“辉哥”负责购置2组“打渔机”(每组8台,共16台),供人赌博。赌博人员在“打渔机”上用1元钱上100分,赌博结束后,按该比例退钱。张*趣聘用钟某某负责收钱上分,钟某某的妻子彭某某将每日赌场盈利情况以短信的方式告知张*趣。赌场每月盈利约2万元,由张*趣、“辉哥”二人平分。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民警对张*趣开设的赌场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赌场老板张*趣、工作人员钟某某、彭某某及参赌人员熊某某、仇某某、童某某、胡*、张某某、李*、邹*、虢*等人,同时查扣“打渔机”2台、张*趣赌资3560元、钟某某赌资2950元、其他参赌人员赌资共计5340元,上述赌资均已上缴国库。经认定,上述被查扣“打渔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案发后,被告人张*趣主动上缴其违法所得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到案的事实。

3、物品扣押经过、检查笔录、收缴涉案物品收据、赌场现场照片,证明民警对该赌场依法进行查扣的情况。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相关参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扣押赌资均已上缴国库的事实。

6、长*(芙)行认字(2014)第7号《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经认定,从张**赌场内查扣的2组16台打渔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9月开始到张**的赌场工作,负责收钱上分。每天营业收入大约是七八百元左右。其回家后将每天的营业额以短信形式发给张**,短信是其妻子彭某某发的。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老公钟某某在人民新村地震局东门边一个无名电游室上班,每天下班后,钟某某要自己发一条信息给他老板,信息内容是每天的营业额。

9、证人熊某某、仇某某、童某某、胡*、张某某、李*、邹*、虢*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其在芙蓉**地震局东门门口一个无名电游室利用“打渔机”进行赌博,100元上10000元;上分的服务员是钟某某,老板叫张**。

10、被告人张**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趣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约24万元,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主动上缴其违法所得12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张*趣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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