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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连某租赁长沙县**益友茶楼对面一门面,设置1组8台蓝色“双响鳄鱼”捕鱼机、1组6台黄色“双响鳄鱼”捕鱼机,招引他人参与电游赌博活动,游戏机均具有设定押分退分功能,参赌人员按100元人民币买2000游戏分的标准买分上分,并在游戏机上进行押分赌博。游戏机上的游戏分数增减体现赌博输赢情况,参赌人员下机后,游戏机上的游戏分值以买分时的标准回购兑现。被告人连某聘请其妹妹连某甲负责给参赌人员上下分。

2014年10月7日15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黄*、蔡*等5名参赌人员,查扣赌博机2组。

经鉴定,上述2组共计14台“捕鱼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连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以相关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连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十台以上赌博机招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连某犯开设赌场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获的赌博机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投案经过、长沙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设施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连*甲、邹某某、严某某、蔡*、唐*、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电游赌博室,设定十台以上电游赌博机,招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连*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连*无犯罪前科,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被告人连*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本院可对被告人连*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连*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1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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