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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龚某某(已判刑)、张*某(另案处理)、“海鸥”、“鸭子”、“大鼻子”(以上人员均姓名不详,在逃)在长沙市芙蓉区西龙村12组开设“扳坨子”赌场,雇请刘某某、陈*、杨某某、彭*、张*(均已判刑)在赌场内洗牌、望风、抽水,看护赌场。8月2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龚某某(已判刑)、张*某(另案处理)、“海鸥”、“鸭子”、“大鼻子”(以上人员均姓名不详,在逃)在长沙市芙蓉区西龙村12组一民房开设“扳坨子”(一种用麻将牌中的筒子和4张一条比大小的赌博方法)赌场,该赌场每次赌注从10元至几百元不等,赌场经营时间从每天13时至22时。李某某、龚某某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请陈*、杨某某(已判刑)在赌场中负责洗牌、发牌、抽水,雇请毛某某、刘某某、彭*、张*(已判刑)负责赌场的秩序、看护赌场。8月26日17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龚某某、刘某某、陈*、杨某某、彭*、张*、毛某某及多名参赌人员,扣押赌博工具麻将牌2副。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某某在赌场分得盈利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岭派出所芙*(马*)受案字(2014)32186号受案登记表、芙*(马*)立字(2014)5799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4日,李某某主动到马**出所投案;

3、证人李*、傅*、夏某某、段某某、李*某、文*、雷某某、陈某某、文*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她)们在西龙村12组一民房“扳坨子”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4、同案被告人龚某某、刘某某、陈*、杨某某、彭*、张*、张*某的供述证明,李**、龚某某、张*某、“海鸥”、“鸭子”、“大鼻子”是赌场的股东,毛某某和刘某某、彭*、张*负责赌场的秩序,陈*负责发牌、抽水;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将西龙村12组的一个厂棚以500元一天租给别人开坨子棚,收了9天的租金;

6、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干警收缴赌博工具麻将牌2副;

7、案发现场、赌博工具的照片;

8、被告人李**的供述、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李**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供述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情况一致;

9、本院(2015)芙刑初字第8号、1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被告人龚某某、刘某某、陈*、杨某某、彭*、张*、毛某某被判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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