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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2月开始,何某某(另案处理)被授权对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262号城市生活家大厦二楼“快乐比”电玩城进行管理。2012年年底,何某某在该电玩城内设多台电游赌博机供他人电玩赌博。被告人彭某某为该电玩城直接管理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负责电玩城财务、人员等全部事务的日常管理,每月领取固定工资3000元和不定数额的奖金。截至2014年3月17日,“快乐比”电玩城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2014年3月18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机关在“快乐比”电玩城内抓获被告人彭某某、7名赌场工作人员和11名赌博人员(18人均已行政处罚),当场查获并扣押电游赌博机7台组、游戏卡4张和赌资人民币650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系主犯,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开始,何某某(另案处理)被授权对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262号103城市生活家大厦二楼“快乐比”电玩城进行管理。2012年年底,何某某在该电玩城内设多台电游赌博机供他人电游赌博。具体的赌博方式为:顾客拿钱上分才能玩电游赌博机,首先顾客在负责充值上分的服务员手上拿现金买分,100元可以上300分,服务员将300分充值到顾客要玩的赌博机上,然后顾客再将300分转换到赌博机上。在捕鱼机上,100元充值300分可以转换成1500分;在“单挑王”(即8座的“神龙宝藏”捕鱼机)赌博机上,100元充值300分可以转换成3000分。顾客在电游赌博机上充值上分以后就开始玩游戏,顾客赢了分数可以按照赌博机上兑分比例退分换取现金,输了分数就只能继续花钱充值买分。顾客在电游赌博机上输了分数下机,则电玩城获得赢利。被告人彭某某一直为该电玩城的直接管理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负责电玩城财务、人员等全部事务的日常管理,每月领取固定工资3000元和不定数额的奖金。“快乐比”电玩城雇请了张**担任出纳,负责现金收支账目的管理,并监督值班收银员将当日的营业款经清点后交给彭某某,然后由彭某某交给老板何某某;雇请周*负责发放工资和采购、保管物资;雇请李*担任值班助理,负责工作人员的安排、管理和维持电玩城的秩序;雇请洪某某、李*负责电玩城电游赌博机及水电的维修;雇请甘*、张**等人为服务员,负责为顾客上、下分。2014年2月,电玩城增添了几组新的电游赌博机进行电游赌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快乐比”电玩城利用电游赌博机进行赌博的赌资投注数额累计为8479854元。

2014年3月18日凌晨零时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定王台派出所民警在“快乐比”电玩城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5名赌场工作人员张**、洪某某、李*、甘*、张**和11名赌博人员王*、喻某某、黄*、彭**、肖*、吴某某、胡某某、蔡某某、刘*、邓**、邓**(16人均已行政处罚),当场查获并扣押电游赌博机四组28台、充值卡4张,并在电玩城办公室抽屉内扣押赌资(即电玩城当日营业款和备用金)65040元。当日14时许又将赌场工作人员李*、周*(均已行政处罚)抓获。

经鉴定,公安民警在案发当天在“快乐比”电玩城内查获的“神龙宝藏”捕鱼机(一组八台)、“鲨中鲨”捕鱼机(一组六台)、无名捕鱼机(一组八台)、无名捕鱼机(一组六台),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认定为一台赌博机的标准,共28台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周*、李*、洪某某、李*、甘*、张**、王*、喻某某、黄*、彭**、肖*、吴某某、胡某某、蔡某某、刘*、邓**、邓**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3月18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机关查获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262号103城市生活家大厦二楼“快乐比”电玩城时,以上18人或作为电玩城工作人员或作为参与电游赌博人员一并被抓获的事实;

证人张**还证明自己在电玩城担任财务人员,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在电玩城上班,负责现金收支账目的核对、登记和管理,营业款在其监督下由值班收银员经清点后交给彭某某的事实;

证人周*、李*、洪某某、李*、甘*、张**还证明其六人均为“快乐比”电玩城的一般工作人员,他们各自有自己的分工,每月领取1700元至2000余元不等的工资,他们不参与电玩城的利润分成,并证明“快乐比”电玩城从2013年12月就有几台电游赌博机,到2014年2月又增添了5、6台(组)新的电游赌博机进行电游赌博的事实;

(2)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定王台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涉案物品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涉案充值卡照片、涉案现场及电游赌博机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明该所2014年3月18日零时许对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262号城市生活家大厦二楼“快乐比”电玩城进行巡查时,当场抓获电玩城工作人员及赌博人员,扣押电玩城电游赌博机、游戏充值卡、账单和账本、赌场备用金及营业款65040元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明经彭某某、张*甲照片辨认,“快乐比”电玩城老板系何某某的事实;

(3)“快乐比”电玩城2014年现金收支账本、电玩城日账单,证明“快乐比”电玩城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参赌人员进行电游赌博每日现金充值累计赌资投注数额为人民币8479854元的事实;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娱乐经营许可证、法人代表变更委托书、声明书,证明长沙市芙蓉区快乐比电玩城的工商注册、娱乐经营许可、法人代表变更委托情况,2012年2月15日其经营者为何某某的事实;

(5)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作出的长公(芙)行认字(2015)第1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对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定王台派出所送检的“快乐比”电玩城“神龙宝藏”捕鱼机(一组八台)、“鲨中鲨”捕鱼机(一组六台)、无名捕鱼机(一组八台)、无名捕鱼机(一组六台),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认定为一台赌博机,共28台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的事实;

(6)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公局芙公(定)决字(2014)第449号至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2014年3月17日晚,彭**、肖*、吴某某、喻某某、胡某某、蔡某某、刘*、邓**、王*、邓**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262号103城市生活家大厦二楼“快乐比”电玩城进行电游赌博,被分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黄*被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甘*、张*乙在电玩城为参赌人员上分、退分提供服务,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事实;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0年10月30日因彭某某在快乐比电玩城为他人电游赌博提供条件而决定对彭某某处以罚款500元处罚的事实;

(8)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游赌博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直接帮助进行经营场所的日常管理,赌场赌资投注数额达8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所在的“快乐比”电玩城内的“神龙宝藏”捕鱼机(一组八台)、“鲨中鲨”捕鱼机(一组六台)、无名捕鱼机(一组八台)、无名捕鱼机(一组六台),共28台属赌博工具,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依法应当没收;公安机关扣押“快乐比”电玩城赌资人民币65040元,依法应当没收。彭某某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长沙市雨**导小组办公室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公安机关扣押“快乐比”电玩城的赌博工具“神龙宝藏”捕鱼机(一组八台)、“鲨中鲨”捕鱼机(一组六台)、无名捕鱼机(一组八台)、无名捕鱼机(一组六台),共28台;赌资人民币65040元,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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