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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8日开始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租金(500元/日)将自己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某某村某组的一民房出租给龚某某(已判刑)等人开设赌场。该赌场以麻将牌作赌具,采取“扳坨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把赌注10元至几百元不等,龚某某等人从中抽取水钱。

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于当日将龚某某等人及赌博违法人员抓获归案。经核查,截至案发,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约5万元,陈某某非法获利4500元。2015年3月12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8日开始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租金(500元/日)将自己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某某村某组的一民房出租给龚某某(已判刑)等人开设赌场。该赌场以麻将牌作赌具,采取“扳坨子”(即以麻将牌的36张筒子和4张一条为赌具,由一方坐庄,三方坐闲,每把牌每方发两张麻将牌,其余参赌人员可以任意押四方“砸鸟”,通过比点数大小确定输赢的一种赌博方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把赌注10元至几百元不等。赌场的经营时间为下午1时至晚上10时。赌场老板龚某某以200元/天的工资雇请刘某某、陈*、杨某某、彭*、张*(均已判刑)、毛某某等人为赌场洗牌、望风、抽水(即当庄家赢的时候抽取其中百分之五至十的赢利作为水钱)。

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查扣了赌博工具麻将牌两副,从龚某某身上扣押赌资2000元,从其他参赌人员身上扣押赌资若干。民警于当日将龚某某等人及赌博违法人员抓获归案。截至案发,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约5万元,陈某某按日收取房租的非法获利共计4500元。2015年3月12日陈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投案。

2015年9月22日,陈某某通过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傅*、夏某某、文*某、段某某、李*某、陈**、熊某某、雷某某、文*、张某某、刘*乙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在某某村某组一民房“扳坨子”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2)同案人龚某某、刘某某、彭*、陈*、杨某某、张*、毛某某的供述,均证明龚某某租赁某某村某组一民房开设“扳坨子”赌场,他们受龚某某雇请在赌场工作的事实;

(3)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经过材料,赌场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均证明民警查获某某村某组一“扳坨子”赌场,并扣押赌博工具、赌资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经龚某某照片辨认,陈某某就是每天来赌场收取500元租金的房东的事实;到案经过材料证明陈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到该所投案的事实;

(4)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公局芙公(马坡)决字(2014)第1497号至第15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2014年8月26日16时许,雷某某、陈**、傅*、李*、张某某、文*某、李*某、夏某某、熊某某、段某某、文*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某某村某组一“扳坨子”赌场参与赌博,被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并罚款处罚的事实;

(5)本院(2015)芙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龚某某、刘某某、陈*、杨某某、彭*、张*六人因参加龚某某租赁陈*某的房屋开设赌场分别被本院刑事处罚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高额报酬,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场地,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4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长沙**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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