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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刘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孙*和被告人刘*为牟取非法利益,商议在长沙市**天大酒店合伙开设“斗牛”赌场,邀他人参赌,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5月25日16时许,刘*在长沙市**天大酒店702房开房作为赌博场所,孙*、刘*共同召集了参赌人员吴某某、姜*、彭*、徐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到该房间利用扑克牌进行“斗牛”赌博。期间,孙*雇佣孙*甲(已被行政处罚)在场所内负责“打水”即抽水,刘*雇佣肖*甲伙(已被行政处罚)负责“接水”即管理水钱。该赌场按照2000元起庄抽200元、4000元起庄抽400元、庄家赢钱下庄则抽100元到200元的标准,向参赌人员抽取水资。2015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侦查大队民警在该房间抓获了被告人孙*、刘*和赌博人员吴某某、姜*、彭*、徐某某以及孙*甲、肖*甲等人。民警从肖*甲处扣押了孙*、刘*通过抽水非法获利的52000元;从孙*甲处扣押了用于记水钱的半张扑克牌52张;从现场扣押赌具无花牌的扑克牌一副;扣押赌博人员的参赌赌资111900元,其中含刘*参赌的赌资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孙*甲、肖**、吴某某、姜*、彭*、徐某某、罗*、伍某某、卢某某、李*、唐*、罗*某、孙*乙、谢某某、赵某某、肖**、刘*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追缴、收缴物品清单,光大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用餐结帐单,开房记录,宾客住宿登记表,赌场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刘*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孙*、刘*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刘*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52000元和刘*参赌的赌资640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刘*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湖南**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刘*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0元和刘*参赌的赌资64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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