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第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何*和皮*(已判刑)合伙在长沙市天心区中信新城二期15栋2楼经营“酷玩电玩城”。2013年9月,被告人何*和皮*陆续在“酷玩电玩城”内专门增设赌博工具3台“捕鱼机”、1台“押分机”,以每月1800元至2000元不等的报酬聘请费*(已判刑)等人在“酷玩电玩城”为参赌人员收银、充值服务。

至2013年11月12日,该赌场每天24小时经营,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合计达7万余元,被告人何*和皮*将违反所得予以平分。

2013年11月12日晚,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该赌场,抓获皮*、费*以及其他参赌人员十余人,并查获赌博工具3台“捕鱼机”、1台“押分机”、监控设备主机1部、台式电脑主机2台,扣押皮*赌资20900元、费*赌资13005元以及参赌人员赌资。

经鉴定,被查获扣押3台“捕鱼机”、1台“押分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以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何**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经营电游赌博室,提供赌具,招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何*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参赌人员及服务员李*、涂*、曾*、黄*、张某某、李*、肖某某、张**、杨*、何*某、王某某、曾*、万*、易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曹**、袁*、谭*的证言及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检查证及检查笔录;同案犯皮*、费*的供述;同案犯皮*、费*对被告人何*的照片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监控照片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金存款凭证;设施设备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房屋门面租赁合同;受案登记表;抓获、受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案犯皮*、费*的拘留、逮捕手续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开设赌场,招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开设赌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对被告人何*的行为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系初犯,所在的街道社区等相关单位愿意接受被告人何*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本院可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限被告人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1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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