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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于2012年11月底,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金领小区、黄泥塘小区的麻将馆开设以“斗牛”方式聚众赌博的流动赌场。在经营期间,被告人王*甲纠集被告人徐*共同经营赌场,并由被告人徐*负责邀集人员前来参赌,两人对赌场获利进行分红。为对赌场进行管理,被告人王*甲聘请王**、瞿**、王*乙等人负责收取场地费、望风等事务。2012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招徕李*在被告人王*甲租用观沙岭金岭小区9栋4门1楼瞿*乙麻将馆开设的赌场内,由李*坐庄,何*、龙*等人坐方,以赌注人民币100元起注,人民币3000元封顶,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该场赌博李*赢得人民币10多万元。被告人王*甲指使王**当晚抽取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后因李*继续在该赌场进行“斗牛”的方式赌博,因输钱较多,李*认为赌场作弊,遂带人搅局致该赌场于2012年12月底停止经营。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徐*各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观沙岭派出所出具的投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人王**、瞿**、龙*、李*、何*、瞿**、易*、瞿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徐*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两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王**、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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