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张*等犯开设赌场罪王**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张*、吴**、陈*、蔡*、吴**、谢绍礼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王**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张*、吴**、王*、陈*、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开设赌场罪

2014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陈*、张*、吴**在一起商定共同开设赌场,四人每人一股,通过设定以“斗围牛”的赌博方式,采用从每局抽取10%水钱的方式来谋取利益,除去各项开支后,所得水钱由股东均分。此后,吴**联系被告人蔡*,陈*联系被告人吴某乙到该赌场放高利贷,赌场按800元一天支付工资;吴某乙则安排被告人谢**为其在该赌场放高利贷,并按照400元一天向其支付工资。2014年9月15日至案发,该赌场聘请龙*(另案处理)和“小*”(身份不详)到赌场做事,龙*负责望风、接送赌客、购物,“小*”负责发牌、抽水。2014年9月15日,吴**在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普瑞路“黄都港”农庄开了一间888包厢,由赌场提供赌博所用赌具,当天晚上,在该包厢内设局赌博,抽水获利4万余元;后由张*支付了1000元场地费用。第二天,四人各分得水钱1万元。2014年9月17日,张*邀约王*参股该赌场,四名股东经商议后同意,并将9月15日所分水钱各拿出2000元作为赌场分红交给张*,张*次日将该8000元交给了王*。为了保证赌场安全,2014年9月17日、19日至22日,吴**、陈*、张*、吴**、王*分别在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普瑞路富基小区33栋2913房、黄金**金园社区“渔家湾”生态农庄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路“梦莱乡情”酒店8637房、8537房设局赌博。其中2014年9月17日、19日、21日、22日,聘请罗*(另案处理)负责望风;2014年9月19日至案发,聘请廖*(另案处理)负责望风;2014年9月20日至案发,聘请杨*(另案处理)负责租赁场地、购物。

在开设赌场期间,吴**非法获利2.58万元,陈*、张*、吴**各非法获利2.53万元,王*非法获利1.73万元。蔡*非法获利3.18万元,吴**非法获利1.36万元,谢**非法获利0.18万元。

案发后,吴**、陈*、张*、吴**、王*、蔡*、吴**、谢**被公安民警抓获,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吴**退缴违法所得2.58万元;张*退缴违法所得2.53万元;吴**退缴2.8万元(吴**非法获利为2.53万元);王*退缴违法所得1.73万元;蔡*退缴违法所得2.21万元;吴**退缴1.5万元(吴**非法获利为1.36万元);谢**退缴违法所得0.18万元;现场缴获赌资9.4846万元;以上公安机关共计扣押23.014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3日〇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梦莱乡情酒店”8537房间将涉赌人员王*、谢**、吴**、吴**、张*、蔡*、陈*抓获归案;2014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望城区星城镇一无名麻将馆内将吴**抓获归案。

(2)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23日凌晨依法对“梦莱乡情”酒店8537房间进行搜查以及扣押赌资、赌具等情况。

(3)账本、账单,证明:2014年9月15日至9月22日,谢**在赌场替吴某乙放高利贷以及收取利息的情况,蔡*在赌场放高利贷以及收取利息的情况。

(4)“梦莱乡情”酒店明细账单,证明:2014年9月20日至9月22日,杨*在该酒店开房用来赌博的情况。

(5)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现场扣押款物的情况。

(6)现场抓获人员照片及信息,证明:2014年9月23日凌晨,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梦莱乡情”酒店抓获赌博人员的信息情况。

(7)户籍证明、(2004)芙刑初字第33号判决书、(2009)温乐刑初字第801号、(2006)望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吴**、陈*、王*、张*、吴**、吴**、原审被告人蔡*、谢**的基本户籍情况以及吴**、王*、张*曾被判处刑罚的前科情况、释放情况。

2、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上诉人吴某乙、吴**指认现场的情况。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上诉人张*、陈*、原审被告人蔡*对上诉人吴**身份信息进行辨认的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2日晚,吴某甲邀约其去“梦莱乡情”酒店参赌;该赌场采取的是“斗围牛”的方式,庄家下注2000元,闲家200元起注;张*也参与了赌博,自己在边上“扎鸟”;其到该赌场参与了两次赌博。

(2)证人瞿*的证言,证明:陈*邀约其到他们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该赌场开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17日、19日、20日、22日,赌博的地点分别在“黄都港”农庄、富基小区33栋29楼王*家里、黄金镇黄金园一农家乐内、“梦莱乡情”酒店房间内;该赌场的股东为吴**、陈*、张*、吴**、王*;赌场采取的是“斗围牛”的赌博方式,庄家是2000元起底,闲家是200元起注,赌场按10%抽钱水,按5%抽盈利水;在赌场里放高利贷的有蔡*、吴**、谢**,自己也向谢**借过钱,共支付了3600元利息;赌场的五个股东在场时都参与了赌博。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吴**邀约其去他们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该赌场采取的是“斗围牛”的赌博方式,庄家是2000元起底,闲家是200元起注,赌场按10%抽底钱水,按5%抽盈利水;其在赌场里也向蔡*借过钱,并支付了1200元的利息;开设赌场的几名股东其只认识吴**和“黑哥”(陈*);开设赌场地点有“黄都港”农庄和“梦莱乡情”酒店;在赌场里坐庄的基本上都是股东。

(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张*到其所经营的黄都港农庄开了一间房,后张*告知其要玩一通晚的扑克牌,中途张*将他们在店内的消费及房费共计1000元结了帐。

(5)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有人在其经营的渔家乐生态农庄开了一间麻将房,并支付了1200元房费。

(6)证人廖*的证言,证明:其在上诉人陈*开设的赌场内做事;开设赌场的股东有吴**、陈*、张*、吴**、王*;赌场采取的是“斗围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庄家2000元起底,赌注为100元起注,上不封顶,赌场按底钱10%、盈利5%的比例进行抽水;赌博的场所不固定,2014年9月15日在“黄都港”农庄,9月19日也是在一个农庄内,9月20日至22日在“梦莱乡情”酒店;吴**、蔡*、谢**在赌场里放高利贷;股东除去赌场的各项开支,剩下的水钱均分,股东都参与了赌博。

(7)证人龙*的证言,证明:吴**邀约其到他们开设的赌场做事,负责望风和接客,每天的工资为500元;赌场的股东有吴**、陈*、张*、吴**、王*,他们参与赌博,并组织人员进行赌博;赌场一共开了六天,分别是2014年9月15日、9月17日、9月19日至22日,地点分别设在黄都港农庄内、王*家中、黄金园一家农家乐内及“梦莱乡情”酒店内。

(8)证人罗*的证言,证明:其在陈*开设的赌场里工作;赌场的股东有吴**、陈*、张*、吴**、王*;赌场采取的是“斗围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庄家2000起底,闲家100元起注,底钱按10%抽水,盈利按5%抽水;赌场放高利贷的有蔡*、吴**、谢**;放高利贷是按天以本金3%计息;赌博的场所不固定,2014年9月15日在“黄都港”农庄,9月19日也是在一个农庄内,9月20日至22日在“梦莱乡情”酒店。

(9)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在陈*、吴**、吴**他们开设的赌场里做事;2014年9月20日至22日,都是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路“梦莱乡情”酒店开房进行赌博,赌博所用扑克是其购买的,赌场采用的是“斗围牛”的方式进行赌博。

5、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吴**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4日下午,其打电话邀请陈*一起开设赌场,陈*同意并邀请了张*、吴**入股,2014年9月17日,张*邀请了王*入股;赌场是采取“斗围牛”赌博方式,庄家2000元起底,闲家200起注,底钱按10%抽水,盈利水由庄家随便给;赌博的场所不固定,2014年9月15日在“黄都港”农庄,9月19日也是在一个农庄内,9月20日至22日在“梦莱乡情”酒店;所抽水钱除去各项开支外,由股东均分,开设赌场期间其总共获利2万余元;股东负责联系朋友来参赌,人少的时候股东还要自己参赌将气氛搞起来,股东都参与了赌博;赌场里请了人做事,放高利贷的是蔡*、吴**、谢**、肖*;小*负责发牌、抽水,陈*也叫了人过来做事,赌场给他们发工资,做事的工资是400-600元/天,放高利贷的工资是800元/天。

(2)上诉人陈*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吴**电话邀约其一起开设赌场;赌场股东除自己外,还有吴**、张*、吴**、王*;赌场采取的是“斗围牛”的赌博方式,庄家押2000元底钱,闲家200元起注;自己不仅叫来朋友参与赌博,同时自己也参与了赌博;为了赌场的安全,安排专人负责望风及打杂,同时吴**还联系了蔡*、谢**到赌场放高利贷,并向他们发放了工资;赌场总共开了六天,分别是2014年9月15日、9月17日、9月19日至22日,地点分别设在“黄都港”农庄内、王*家中、黄金园一家农家乐内及“梦莱乡情”酒店内;所抽水钱除去各项开支后,再由各股东平均分配;在开设赌场期间,其获利了2万余元,并向吴某乙、蔡*借钱用于赌博,向吴某乙支付了利息3800元;向蔡*支付了利息4200元;2014年9月17日在王*家中进行赌博时,从水钱里拿出2000元给王*作为场地费和卫生费;赌具是用抽水的钱购买的,赌博场所的费用也是用抽水的钱支付的。

(3)上诉人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下午,吴**电话邀约其入股他们开设的赌场;赌场的股东有张*、吴**、陈*、吴**、王*;赌场一共开了六天,分别是2014年9月15日、9月17日、9月19日至22日,场地分别设在“黄都港”农庄、王*位于富基世纪公园33栋29楼的家中、黄金园一个农庄及“梦莱乡情”酒店;所抽水钱除去各项开支后,各股东平均分配,自己共分得2万多元水钱;9月17日晚,在王*家开设赌场散场后,给了王*2000元作为场地和卫生费;蔡*放高利贷的钱除了身上带了一部分外,车上也放了一部分。

(4)上诉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5日,其与吴**、陈*、张*四人开设赌场,9月17日王*入股;在赌场里放高利贷的有蔡*、吴**、谢**、肖*;赌场一共开了六天,分别是2014年9月15日、9月17日、9月19日至22日,场地分别设在“黄都港”农庄、王*位于富基世纪公园33栋29楼的家中、黄金园一个农庄及“梦莱乡情”酒店。

(5)上诉人王*的供述,证明:张*邀约自己参与他们一起开设的赌场,赌场的股东除了自己外,还有吴**、陈*、张*、吴**;赌场一共开了六天,分别是2014年9月15日、9月17日、9月19日至22日,场地分别设在“黄都港”农庄、王*位于富基世纪公园33栋29楼的家中、黄金园一个农庄及“梦莱乡情”酒店;在开设赌场期间自己共获利14000元。

(6)原审被告人蔡*的供述,证明:吴**邀约其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每天支付工资800元;该赌场的股东有吴**、陈*、张*、吴**、王*。

(7)上诉人吴某乙的供述,证实:其聘请了谢**到陈*他们开设的赌场放高利贷,谢**将放高利贷的情况记录在账本上,账本放在自己的车上;陈*他们按800元每天向谢**支付工资,谢**将工资与其均分;赌场的股东有吴**、吴**、陈*、张*、王*;赌场一共开了六天,分别是2014年9月15日、9月17日、9月19日至22日,场地分别设在“黄都港”农庄、王*位于富基世纪公园33栋29楼的家中、黄金园一个农庄及“梦莱乡情”酒店;2014年9月15日、17日、19日一共收了9700元利息和1700元工资,谢**分得1800元工资。

(8)原审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吴**聘请自己到赌场放高利贷,吴**每天给自己开300元到400元不等的工资;赌场股东有吴**、陈*、张*、吴**、王*,赌场采取的是“斗围牛”的赌博方式;赌场一共开了六天,分别是2014年9月15日、9月17日、9月19日至22日,场地分别设在“黄都港”农庄、王*位于富基世纪公园33栋29楼的家中、黄金园一个农庄及“梦莱乡情”酒店。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6月11日晚22时许,涂**(已判刑)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广福园一无名麻将馆打麻将时,与罗**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胡*劝开。涂**认为在场的胡*劝架时帮了罗**的忙,于是回到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准备返回麻将馆。与此同时,涂**的老乡“胖子”(身份信息不详)给被告人王*打电话,要其赶到现场。王*便驾驶一辆车牌为湘A轿车来到无名麻将馆前面。23时许,涂**从家中出来返回到麻将馆后,未找到罗**,却发现胡*站在马路对面打电话,于是涂**朝胡*走过去,在接近胡*时便从衣服里面拿出菜刀向胡*砍去,这一刀砍到了胡*的背部,胡*便沿着马路往东跑,涂**拿着菜刀在后面追,此时王*和另外一“老乡”(身份信息不详)也跟在后面追,王*在追赶时从一餐馆处拿了一把铁制汤勺,“老乡”从夜宵摊上拿了一把红色塑料椅子。胡*沿着马路跑了几十米远后又折回往广福园小区跑去,在跑的过程中不慎摔倒,此时涂**、王*、“老乡”三人围住胡*,涂**用菜刀砍伤胡*的左小腿、左臂及左肩等部位,王*用铁制汤勺打胡*头部、背部,老乡用塑料椅子砸胡*的背部,致胡*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躯干部皮肤裂创,后王*驾车搭载涂**等人离开现场。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同案犯涂典祥于2014年2月11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王*未及时到案,2013年7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9月23日,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在公安民警讯问时,主动交代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害人胡*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胡*5.8万元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胡*的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3日,公安民警在办理陈*等人开设赌场一案,王*主动交代其于2013年6月在长沙市开福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且已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列为网上逃犯,请求办案民警核实;经核实,王*确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后该案移送望城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2)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扣押了作案用的凶器菜刀和汤勺。

(3)(2014)开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2月11日,上诉人王**同涂**故意伤害他人,涂**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4)受害人胡*出具的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王*的家属积极赔付了受害人胡*受伤的各项损失,并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周*、黄*、赵*、胡*四人对涂**、王*身份信息进行了确认,涂**、王*系将被害人胡*砍伤的人。

3、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胡*的受伤情况,被害人胡*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证人周*、黄*、赵*、兰*等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1日晚22时许,涂**与罗**发生冲突,后被胡*劝开;涂**拿菜刀朝胡*砍去,砍到了胡*的背部;胡*沿马路跑,涂**持菜刀、王*持汤勺、穿黑色T恤上衣的男子拿了一把红色塑料椅子在后面追,在追赶的时候,王*朝胡*的头部砸了一下,涂**用菜刀砍了胡*的左边肩膀一刀,穿黑色T恤上衣男子用塑料凳子朝胡*背上砸了一下,凳子都被砸烂了;胡*跑到广福园门口时摔倒了,涂**用菜刀朝胡*的左脚小腿、左手肘部、左肩部砍了几刀,王*和另外一男子用铁勺和椅子打胡*,并用脚踢胡*。

5、被害人胡*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1日晚10时许,涂**与罗**发生冲突,后自己将两人劝开;涂**用菜刀追砍自己,后在跑的过程中,涂**手持菜刀、王*手持铁制汤勺、穿黑色T恤上衣的男子手拿粉红色塑料椅子在后面追;摔倒后涂**用菜刀砍了自己的左小腿;三人追上自己后,涂**用菜刀砍了自己几下,穿黑色T恤上衣男子拿塑料凳子砸自己的背部,王*则拿着勺子打了自己。

6、同案犯涂典祥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11日晚,其与罗**发生冲突,后又拿着菜刀追砍胡*,王*手持铁制汤勺,一老乡手拿红色塑料凳子同自己一起追赶胡*。王*用铁勺打了胡*几下,胡*摔倒在地,三人一起围住胡*,自己用菜刀对着胡*腿上、身上砍了几刀,王*用铁勺打了胡*,那位老乡也用塑料凳子砸了胡*。

7、上诉人王*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因涂**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其与涂**及一名老乡一起追赶胡*,在胡*摔倒后,涂**对胡*一顿乱砍,自己则用汤勺打胡*的头部、背部和臀部,老乡用塑料椅子砸了胡*,后来自己开车搭载涂**和他老婆离开了现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陈*、张*、吴**、王*、蔡*、吴**、谢**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开设赌场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陈*、张*、吴**、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吴**、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王*、谢**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王*、吴**、谢**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张*、吴**、蔡*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王*向被害人胡*赔偿了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胡*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七、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九、本案违法所得和赃款共计22.6046万元,其中包括:吴**退缴违法所得2.58万元、张*退缴违法所得2.53万元、吴**退缴违法所得2.53万元、王*退缴违法所得1.73万元、蔡*退缴违法所得2.21万元、吴**退缴违法所得1.36万元、谢**退缴违法所得0.18万元、现场缴获赌资9.4846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上诉称:其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在赌场获利上没有平均分配,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上诉称:其加入赌场时间不长,仅构成赌博罪,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其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乙上诉称: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张*、吴**、王*、陈*以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从中“抽水”盈利的方式开设赌场;上诉人吴**、原审被告人蔡*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赌场提供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从中盈利;原审被告人谢**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受他人雇佣,收取高额报酬,为赌场提供资金,收取高额利息,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王*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胡*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开设赌场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陈*、张*、吴**、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吴**、原审被告人蔡*、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上诉人吴**、王*、原审被告人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陈*、王*、吴**、原审被告人谢**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张*、吴**、原审被告人蔡*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罪中,上诉人王*向被害人胡*赔偿了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胡*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吴**主犯、累犯等情节进行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上诉称:其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在赌场获利上没有平均分配,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王*应上诉人张*邀请入股,系赌场股东,其积极参与赌场活动,并于2014年9月17日提供住房作为赌博场所,且与另外四名股东平均分配获利,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股东作用相当,起主要作用,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结合其系累犯、主犯、数罪等情节进行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上诉称:其加入赌场时间不长,仅构成赌博罪,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张*与其余股东为他人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从中“抽水”盈利,有专门的人员记账,并聘请人员替其望风,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成立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张*主犯等情节进行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陈*主犯、悔罪等情节进行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上诉称:其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吴**系主犯、悔罪等情节进行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上诉称: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吴**并非赌场股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出具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蔡*系赌场放贷人员,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出具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可对原审被告人蔡*适用缓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根据吴**、蔡*二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并综合考虑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二人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八、九项及第六、七项中对上诉人吴某乙、原审被告人蔡*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刑初字第00099号第六、七项中对上诉人吴某乙、原审被告人蔡*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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