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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6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姚**、王某某、姚**、何某某、刘*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姚**、王某某、姚**、何某某、刘*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姚**租用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湘运新村9栋一楼西南角套房,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采取“划船”(利用三张扑克牌比大小的一种赌博方式)的方式进行赌博。为维持赌场的经营,被告人姚**先后纠集被告人姚**、姚**、何某某、王某某、刘**等人在赌场分别从事发牌、抽水、望风等工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姚**、王某某、姚**、何某某、刘**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姚**系主犯,姚**、王某某、姚**、何某某、刘**系从犯,姚**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姚**、王某某、姚**、何某某、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姚**租用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湘运新村9栋一楼西南角套房,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采取“划船”(利用三张扑克牌比大小的一种赌博方式)的方式进行赌博。为维持赌场的经营,被告人姚**先后纠集被告人姚**、姚**、何某某、王某某、刘**等人在赌场分别从事发牌、抽水、望风等工作。

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初,被告人姚*甲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光哥”(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到该赌场发牌、抽水,每局抽水100元至500元,姚*甲向他们每人每天发放500元到1000元的工资。2014年4月初至4月21日,姚*甲安排被告人姚*丙、“阿*”(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接替王某某继续在赌场发牌、抽水,姚*甲向他们每人每天发放1000元的工资。为防止公安机关查处,姚*甲安排姚*乙、何某某、刘**利用对讲机在赌场外围以及赌场门口望风,姚*甲向每人每天发放200元的工资。姚*乙、何某某给赌场望风获利4000余元;刘**获利1000元。

2014年4月22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抓获了被告人姚**、姚**、何某某、王某某、刘某丁以及参赌人员,并现场扣押用于开设赌场的麻将牌一袋、三副扑克牌和用于望风的三台对讲机。同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姚**人民币11400元、刘某丁人民币600元、王某某人民币6200元。2014年4月29日,扣押1台用于赌场外围望风的车牌号为湘AA6E57的奇瑞汽车。2014年5月15日,王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30000元。

2014年7月19日2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87号嘉瑞宾馆8298房将被告人姚**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4月22日凌晨5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湘运新村9栋一楼西南角套房赌场抓获了被告人姚**、姚**、何某某、王某某、刘某丁以及参赌人员,并现场扣押用于开设赌场的麻将牌一袋、三副扑克牌和用于望风的三台对讲机。

2、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姚**人民币11400元、刘某丁人民币600元、王某某人民币6200元。2014年4月29日,扣押1台用于赌场外围望风的车牌号为湘AA6E57的奇瑞汽车。

3、证人陈*某、李**、姚某某、陈*、李*、徐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于2014年4月22日凌晨5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湘运新村9栋一楼西南角套房赌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行政处罚。

4、被告人姚**、姚**、姚**、何某某、王某某、刘某丁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姚**、姚**、姚**、何某某、王某某、刘某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情况。

5、被告人姚**、姚**、姚**、何某某、王某某、刘**的供述、辨认笔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姚*乙、王某某、何某某、姚*丙、刘*丁明知姚*甲开设赌场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姚*乙、王某某、姚*丙、何某某、刘*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姚*丙、何某某、刘*丁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姚*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姚*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姚*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六、被告人刘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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