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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至8月11日,被告人卢*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A区3栋111号门面摆放“飞龙在天”(十座)、“金鲨银鲨”(八座)赌博机个一台,开设电游赌博室。2014年8月1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该电游赌博室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刘*、赌场服务人员徐*。经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涉案的两台电游赌博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至8月11日,被告人卢*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A区3栋111号门面摆放“飞龙在天”(十座)、“金鲨银鲨”(八座)赌博机个一台,开设电游赌博室。经营期间,卢*聘请一服务人员管理电游赌博室,服务员按100元购买10000分的比例为客户上分,客户最后的分数可按上述标准到服务员处兑换现金,卢*每天交给服务员3000元作为备用金,当晚再与服务员进行结账。2014年8月1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该电游赌博室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刘*、赌场服务人员徐*。公安机关当场从刘*处扣押赌资1900元,从徐*处扣押赌资2900元,当场扣押“飞龙在天”、“金鲨银鲨”电游赌博机两台。至案发,卢*非法获利15000元。经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涉案的两台电游赌博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8月11日16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A区3栋111号门面抓获参赌人员刘*、赌场服务人员徐*。

2、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当场从刘**扣押赌资1900元,从徐**扣押赌资2900元,当场扣押“飞龙在天”、“金鲨银鲨”电游赌博机两台。

3、证人刘*、徐*、杨*、傅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于2014年8月11日16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社区A区3栋111号门面一家电游赌博室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行政处罚。

4、认定书,证明:经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涉案的两台电游赌博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5、被告人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卢*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卢*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剩余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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