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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被告人罗*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上河国际C2栋2楼炫舞动漫电玩城内设置电游赌博机(6台,54个机位)开设赌场,雇佣李*、袁*、孟*在赌场内服务,另雇佣周*、何*、陈*、王*在赌场内凑人气。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罗*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利用赌博机具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罗*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上河国际C2栋2楼炫舞动漫电玩城内设置电游赌博机6台(54个机位)开设赌场,雇佣李*、袁*、孟*在赌场内服务,另雇佣周*、何*、陈*、王*在赌场内凑人气,吸引他人参赌。2013年12月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25300元。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罗*向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袁*书写的记账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罗*设置电游赌博机具开设赌场经营的事实。

2、赌场及电游赌博机具照片,证明被告人罗*设置电游赌博机具开设赌场经营的事实。

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第0612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罗*设置的“总动员6+8”1组、“飞禽走兽”打鱼机5台(40机位)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4、证人周*、何*、陈*、王*的证言,均证明受被告人罗*雇佣在赌场内凑人气,吸引他人参赌的事实。

5、证人邓*、范*的证言,证明其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上河国际C2栋2楼炫舞动漫电玩城赌博的事实。

6、证人李*、袁*、孟*的证言,证明其受被告人罗*雇佣,在赌场服务的事实。

7、被告人罗*的供述,供述其2013年12月3日在一名为“陈*”的男子处接手经营炫舞动漫电玩城,设置电游赌博机开设赌场的事实。

8、投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罗*于2014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9、被告人罗*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明其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营利为目的,设置电游赌博机具6台(54个机位)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电游赌博机具6台;没收赌资人民币25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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