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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龙*伙同周*均(已判决)、李**(另案处理)在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区B6栋一楼开设赌场,利用电游赌博。2014年11月21日,公安干警在该赌场内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张*、雷*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并查获1组可同时供8人参赌的“百事可乐”捕鱼机、1组可同时供8人参赌的“核弹袭海”捕鱼机、1组可同时供6人参赌的无名捕鱼机。经鉴定,上述三组捕鱼机共计22个操作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另查明,被告人龙*与周*均在开设赌场期间,其个人违法所得累计48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龙*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安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雷*、黄*、佘*、杨*均、信志雄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柳**和同案犯周**、李攀登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无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违法所得4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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