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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量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量以营利为目的,承租了长沙**道一区4栋28号101一楼用于经营赌场,利用电游赌博。该赌场内设置了“一网打尽”、“三头鲨”、“李*劈鱼”三组电游赌博机供他人赌博。2015年4月7日,长沙县公安局查获了该赌场,现场查获了参加赌博人员王**、范*强、戴*建(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公安机关同时扣押了该赌场内的赌博机三组。经鉴定,被查获的三组捕鱼机共计20台,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量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等人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本院(2011)长县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执行通知书、长沙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扣押在案的赌博机系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三组赌博机共计20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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