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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郭*在长沙县湘龙街道湘绣社区四季如春酒店租赁1502房间,以设置电游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2015年4月27日,该赌场被长沙县公安局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捕鱼机3组和赌资3495元,并抓获赌场工作人员彭*、欧*以及参赌人员唐*、刘*等人(均已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经长沙县公安局认定,收缴的3组捕鱼机共计22台赌博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郭*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郭*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5年因斗殴被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于2011年1月28日释放。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唐*、欧*、彭*、黄*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租房协议、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长沙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3组赌博机予以没收;赌资34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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